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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泰州市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泰州市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

王**于2014年6月29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管理系统向泰州市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海陵住建局)申请公开2013年5月11日其家被非法暴力强拆现场录像及公证文书。海陵住建局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泰州市海陵区申请公开信息办理告知书》,对王**答复如下:海陵住建局未对你户进行行政强拆,无你户有关强拆的相关资料。王**不服,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泰海政复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王**的行政复议申请。王**仍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海陵住建局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陵住建局是否已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王**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其房屋被强拆的录像光盘及公证文书。本案中,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是由海陵住建局组织实施,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所要申请公开的录像光盘及公证文书是由海陵住建局或海陵住建局委托其他单位制作。海陵区征收办公室作为海陵住建局负责管理征收(拆迁)工作的职能部门,其2013年收文登记簿,显示海陵住建局并未收到和保存有王**所要申请公开的录像光盘和公证文书。海陵住建局在收到王**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答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王**认为海陵住建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要求海陵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公开强拆光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一审法院法官在庭审中让上诉人提交证据,上诉人当庭提交证据后,法官发现证据对被上诉人不利,立即宣布证据无效,公然违背法官作为公正裁判者的角色。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海陵住建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的房屋不是被上诉人强行拆除的,被上诉人没有制作上诉人诉称的光盘和公证书。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光盘,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具有证明力,属于无效证据,且其记录的内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海陵住建局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海陵区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截图2份,证明王**通过网上申请信息公开,海陵住建局在网上进行了答复;2.泰州市海陵区申请公开信息办理告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证明海陵住建局对王**的申请进行了答复;3.海陵区征收办公室2013年收文登记簿1册,证明王**诉称的强拆事实不存在,海陵住建局没有相关的信息。经质证,王**对海陵住建局所举证据认为,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海陵住建局保存有王**家被强拆的光盘录像,没有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一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录音光盘1张,证明其家强拆的光盘在海陵住建局手里。经质证海陵住建局认为,王**所举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是违法的,也是不真实的,且王**在行政复议阶段也未提交,不具有证据的效力。

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审法院在向王**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中明确告知王**,法院未组织庭前交换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供证据,如果在前述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王**所举证据录音光盘未能在开庭审理前提交,且该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要求,不予采信;海陵住建局所举证据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征,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对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对上诉人王**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光盘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按照最**法院的规定,提交原始载体,没有提交具体的制作时间及制作人,也没有提交文字记录;从内容上看,无法确定所记录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从证明力上看,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强拆上诉人房屋的行为,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制作了公证文书,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进一步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负责人谈话的过程中,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私自录音的方式而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该收集证据的手段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妨碍被上诉人的正常活动,不应当被认定为违法。但从录音内容来看,仅凭王**与被上诉人负责人的几句谈话内容,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处有其制作或保存的上诉人房屋被强拆的录像及相关公证文书,故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诉称的事实。此外,一审法院在向上诉人王**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中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供证据,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亦规定了相同的内容。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包括在行政复议阶段均)未提交其录制的录音光盘,且未说明正当事由,应视为放弃了举证权利。故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光盘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诉称事实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结合本案,上诉人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如有关行政机关为收集固定证据之需要,而对上诉人房屋在拆除过程中包括清点财物时所进行的录音、录像,甚至进行公证而制作的公证文书等资料,当属政府信息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上诉人居住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其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请公开房屋被强拆时的录音、录像等资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保存有上诉人房屋被强拆的录像及相关公证文书。

上诉人认为,根据其与被上诉人负责人谈话的录音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保存有其房屋被强拆的录像及公证文书。被上诉人认为,其未参与对上诉人房屋的强拆,也没有收集或保存有上述资料,并提供了单位的收发文登记簿用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房屋被强拆后,上诉人曾先后起诉了泰州市人民政府、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等数个案件,要求确认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但从未起诉过本案的被上诉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被上诉人是强拆上诉人房屋的主体。再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亦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制作或保存有上诉人房屋被强拆的录像及公证文书。故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向其公开房屋被强拆时的录像及公证文书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已依法进行了答复,答复程序及结果均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持有其申请的信息,并要求本院判决向其公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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