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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陵区政府)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泰海征补决(2013)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于7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原告就本案的前置行政行为征收决定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2014年11月21日,本院决定恢复本案诉讼。2014年12月4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2014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海陵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刘*、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陵区政府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泰海征补决(2013)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29号补偿决定》),载明:一、对口泰路62号点式楼504室房屋实施征收;二、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安置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1.货币补偿。给予黄**房地产评估价补偿470342元,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22764元,合法面积增加200元/平方米补偿12986元,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助费6000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货币补偿奖励84662元,以上各项补偿合计597754元。以上补偿款全部存储于建设**行营业部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账户中。2.产权调换。(1)提供天韵景园(期房)10号楼0306室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设计建筑面积75.50平方米,扣除高层奖励面积5.19平方米,产权调换结算面积为70.31平方米,市场评估均价6905元/平方米,产权调换结算均价6600元/平方米,总价464046元。产权调换后黄**应得差价20415元,层次差由黄**自行向安置房建设单位结算。(2)黄**应得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22764元,搬迁补助费2000元。(3)提供森泽园小区4幢304室(建筑面积65.73平方米)供黄**户过渡周转,过渡期限为18个月,延期过渡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三、限黄**户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2日内自行搬迁至森泽园小区4幢304室过渡,并与房屋征收部门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和交房手续。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海**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29号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1.泰州市海陵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关于同意老东站周边地块二期改造工程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意见》、《关于同意苏中贸易公司周边地块改造工程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意见》、《关于同意徐家桥路北侧地块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意见》;2.泰州市规划局《关于徐家桥北侧地块的规划审查意见》、《关于老东站周边地块的规划审查意见》;3.2012年泰州市海陵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4.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海陵区征收办)《关于公布老东站周边地块改造二期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草案)的请示》及附件;5.海陵区征收办《关于﹤老东站周边地块改造二期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6.江苏省泰州市海成公证处抽签确定被征收人代表的(2012)泰海证民内字第1742号公证书;7.听证通知、签到单、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记录、听证意见书及听证会照片;8.海陵区政府关于《老东站周边地块改造二期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草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告;9.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相关材料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计30页);10.2012年11月9日海陵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11.账户余额证明;1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泰海征决(2012)1号);13.公告、公示及图片和照片、听证会通知送达回证(计19页),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组证据:1.《海陵区政府关于老东站周边地块改造二期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泰海征决(2012)1号);2.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其公告(泰**(2012)2号);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泰**(2012)3号);4.调查结果公布资料;5.初步评估结果公示资料;6.见证人员身份证明;7.协商笔录;8.房屋征收部门申请报告;9.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执和公告;10.被征收房屋、家庭成员基本情况;11.评估机构选取公证书及中签公告;12.评估委托合同;13.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含附件)及送达回执;14.产权调换房屋基准价格评估报告(含附件);15.安置房、周转房证明和资金证明;16.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法律依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原告诉称

原告黄金荣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29号补偿决定》。2013年9月1日,原告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11日,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29号补偿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29号补偿决定》过程中,存在没有依法评估、评估报告没有依法送达、没有依法按照原告的要求安排就地安置房等违反法定程序和实体规定的行为,违法作出了被诉房屋补偿决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9号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证和房产证复印件1份;2.《29号补偿决定》,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合;3.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进行了复议程序,复议决定作出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诉讼;4.泰州市规划局的信息公开回复,证明涉案地块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的征收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海陵区政府答辩称: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所作《29号补偿决定》。

经证据交换、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第一组证据:证据1,关联性无法确认,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2,关联性无法确认,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4,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5,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6,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7、8,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9,风险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10,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1,合法性不予认可,关联性无法确定;证据12,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13,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证据1、2、3,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6,见证人员身份证明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8,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9,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10,常住人口登记表少一人,调查认定表中认定的面积小于房屋的实际面积;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13,真实性部分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收到编号为苏*(2012)4-504-1的评估报告;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15,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以上证据的出证目的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必须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除原告所举证据4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外,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均具备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旧城区改建需要,被告海陵区政府拟对老东站周边地块改造二期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之前,泰州市海陵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规划局分别出具相应的审查意见,该征收项目已列入2012年泰州市海陵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房屋征收部门海陵区征收办拟定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草案),并报海陵区政府批准后,于2012年9月15日向社会公布并征求意见,于同年10月26日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听证,于同年11月2日将征求意见及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情况向社会公布。房屋征收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海陵区政府2012年11月9日常务会议讨论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听证意见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相关情况并作出了决定。2012年11月2日,被告作出泰海征决(2012)1号文件《关于老东站周边地块改造二期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涉案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同日,被告发布了泰海征告(2012)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对涉案征收项目的名称、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房屋征收部门及征收实施单位等均进行了公告。同日,被告发布泰海征告(2012)2号关于《老东站周边地块改造二期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该征收补偿方案对涉案地段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及测算依据及奖励措施、评估机构的选择方法、产权调换用房地点、结算价格、结算方式及选房方式等均作了规定。同时公告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评估价:(1)苏**公司周边地块为7266元/平方米;(2)徐家桥路北侧地块为7098元/平方米。2012年11月15日,经江苏**成公证处现场公证,征收部门海陵区征收办采取抽签的方式选定江苏苏**询有限公司为涉案地段的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位。抽签结果由海陵区征收办在现场进行了公告。经泰州**理处调查认定,原告位于口泰路62号点式楼504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4.93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经江苏苏**询有限公司现场调查、评估,原告户的房屋估值为470342元,装饰装潢价为22764元。房屋征收部门于2012年11月30日将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因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就房屋补偿达成协议,经房屋征收部门报请,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9号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于2013年8月15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补偿决定,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泰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泰行复第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补偿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其诉称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29号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征收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本案中,被告海陵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为了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具有对原告房屋实施征收的法定职权。被告在对涉案地段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前,依法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方案事先举行了听证,并根据听证意见进行了修改,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依法进行了公告,在公告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未有被征收户对征收决定提起诉讼,故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合法、有效。因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原告与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就补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经房屋征收部门报请,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可以对原告被征收房屋作出补偿决定。因此被告海陵区政府作出的《29号补偿决定》,有法可依,程序基本合法。

关于原告的实体权利是否受到侵害的问题。被告对包括原告房屋所在地段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后,根据有关规定采取抽签的方式产生了评估机构,并经现场公证,评估机构的产生符合相关规定。评估机构根据补偿方案的规定,在对原告房屋的价值作出评估报告后,依法送达给了原告,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亦未向当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应视为原告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同时也应认定原告认可了评估报告的内容。评估报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被告依据评估报告对原告被征收房屋进行补偿,补偿标准公平合理。被告按照法定产权部门确定的原告建筑面积予以补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位于老东站周边地块改造二期工程旁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u0026amp;ldquo;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路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的房屋u0026amp;rdquo;的要求。原告对补偿价格、建筑面积、产权调换安置地段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海陵区政府作出《29号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补偿的各项标准符合《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原告要求撤销该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要求撤销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泰海征补决(2013)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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