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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兴化市沙沟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行初字第00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李*曾要求兴化市沙沟镇人民政府将沙沟镇迎宾路桥南桥头斜坡空地临时使用权进行确权,针对李*的请求,兴化市沙沟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24日通过信访听证会的形式形成答复意见,并于2011年10月17日向李*出具了“对李*(李**)要求对沙沟镇迎宾路桥南桥头斜坡空地确权一事的答复”。该答复主要内容为:“1、依据你方与沙**管所1998年6月30日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且你历年交纳临时用地管理费(现已按规定不收费)的事实,及兴化市人民法院(2000)兴法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及时效性要求。会议一致认为,你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沙沟镇人民政府不予采纳。2、此临时用地属于国有土地,你的临时使用期已超期。因目前政府暂未规划使用,暂由你和颜**临时使用。3、沙沟镇人民政府如因规划需要或环境整治要求,则此空地将予以收回,统一规划使用。”李*对该答复不服,于2011年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00)兴法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调解书,被起诉人兴化市沙沟镇人民政府的答复对起诉人李*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遂以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2011)泰兴行诉初字第000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后起诉人提出上诉,并申请再审,泰州**民法院已维持原裁定。此后李*及其父亲李**仍然多次信访,2013年11月8日兴化市沙沟镇人民政府向李**作出兴沙信访复字(2013)7号“关于李**反映临时用地确权一事答复意见”,答复仍维持2011年信访答复意见。该答复并未对涉案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作出变更,亦未对李*设定任何新的权利义务。现李*以要求兴化市沙沟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起诉,其实质仍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被告兴化市沙沟镇人民政府,实为重复起诉,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2011年上诉人对兴化市沙沟镇人民政府2011年10月17日的确权答复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一审、二审、申请再审,泰**院(2013)泰中行监字第0032号裁定驳回再审,认为法院不予受理的理由是被上诉人的确权答复未对上诉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的该答复貌似依据兴**院(2000)兴法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调解书作出的,但调解书上载明上诉人和另一当事人颜**对该土地的使用权为3年。该土地使用权是上诉人买下的,现3年期限早已过去,被上诉人应当对该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明确的答复。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在2013年11月18日仍维持2011年10月17日的确权答复,其是行政不作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予以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李*与颜**的土地使用权争议,2011年10月17日兴化市沙沟镇人民政府已经进行了确权答复,李*对此答复不服,已于2011年提起过行政诉讼,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现李*仍以兴化市沙沟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为由,起诉要求兴化市沙沟镇人民政府对其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是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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