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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年不服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兴政发(2014)55号《市政府关于对王*年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年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林**、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经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于2014年4月14日对原告作出兴政发(2014)55号《市政府关于对王**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以下简称《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一、对原告所有的兴化市**东原码头河边(征收号:B-48号)房屋实施征收,王**按照本项目补偿方案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王**如选择货币补偿,根据泰州市众**有限公司做出的估价报告(泰众估2013字第115-02-048号)(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和本项目补偿方案,王**应得补偿款人民币91330元,其中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人民币75131元,装饰及附属物补偿3856元,非沿街“住改非”定额补助4200元,水表拆除补助100元,电表拆除补助270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助费360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3173元,上述款项全部存储于建设银行兴化市支行中。如王**与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交房,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在交房后七日内支付上述补偿款。三、王**如选择产权调换,由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兴化文峰苑一期1号楼401室(建筑面积48.44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该房屋市场比较法评估为233048元。王**结算产权调换房房款与被征收房屋补偿款的差额后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归王**所有。四、王**应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搬迁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兴化文峰苑一期1号楼401室(建筑面积48.44平方米)过渡房中过渡使用,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交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除。

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补偿决定》及送达回执;2.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兴发改发(2012)40号《关于拟启动房屋征收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3.兴政发(2012)186号《兴化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和路西延(卤汀河以西)道路建设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4.兴化市人民政府兴政发(2012)18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5.兴化市人民政府《中和路西延(卤汀河以西)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6.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省**管理委员会《房屋征收调查公告》;7.泰州**询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8.《评估报告》送达给王**的送达回执;9.《征收协商记录》;10.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调会记录》;11.兴化市国土资源局兴国土资(2013)219号《关于中和路西延(卤汀河以西)王**用地性质的函复》及送达给王**的回执。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具有事实依据。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具有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兴化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兴政发(2014)55号《补偿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12日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7日,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泰行复第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补偿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是违法的,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有:一、对原告的房屋征收在前,而建设项目批复在后,程序颠倒,明显违法。二、《补偿决定》所依据的《中和路西延(卤汀河以西)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未依法公示、听取公众意见,剥夺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建议权。三、评估公司针对原告的房屋作出的《评估报告》明显不合法、不合理,不应作为补偿的依据。四、《补偿决定》没有确定对原告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五、评估机构未进行实地勘察,《评估报告》及《补偿决定》所确定的房屋、土地面积与实际不符。原告房屋及院落是一整体,泵房及院落共占地面积527.6平方米,政府之前的航拍图也有记录,并非《补偿决定》认定的泵房面积21平方米,院落面积378.25平方米。泰**院生效的(2002)泰民一终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另查明,兴化**有限公司拍卖的城南油库及附属设施,位于兴化市化肥厂南首……,路东办公用房三间,该房北侧泵房及其院落占地面积527.6平方米,泵房登记在王**名下,已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显然,评估的房屋位置不准确,土地面积与事实不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

原告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补偿决定》,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2.兴房权证昭阳第30003字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原告实际使用的房屋占地面积;3.本院(2002)泰民一终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4.证人王*出具的情况说明;5.王*出具的借条;6.史建*与王*签订的协议;7.财产转让协议;8.兴化市化肥厂出具的发票一张;9.王**领取的工商营业执照;证据3-9用以证明王**实际取得527.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面积,并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正常营业,被告未按照该面积予以补偿违法。10.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兴发改审发(2014)75号《关于同意中和路西延南官河大桥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11.兴化市规划局出具给陆步高的信函。证据10、11用以证明被告涉案地段的建设工程违法,存在未经批准,违法建设的现象。

被告辩称

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合法有效。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根据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依法作出了《补偿决定》,并依法告知了原告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该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支持。二、原告认为涉案地段的房屋征收程序颠倒的观点明显不能成立。依据《兴化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和路西延(卤汀河以西)道路建设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征收的是中和路西延(卤汀河以西)道路建设工程范围内的房屋,其中卤汀河与南官河是同一条河流在不同地段的不同名称,对该项工程,兴**改委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已经依法作出《关于拟启动房屋征收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而兴**改委《关于同意中和路西延南官河大桥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只是对南官河大桥工程项目实施前的审批程序。虽然发文单位都是兴**改委,都与中和路西延有关,但前者针对的是河西道路工程,后者针对的是河上桥梁工程,前者是对工程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进行报告,后者是对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批,根本不能以后一个文件的发布时间来否定前一个报告所涉工程项目的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三、原告对《补偿方案》的制定过程,对房屋征收估价机构的评估过程、结果等提出异议,既缺乏依据,也不属于本行政诉讼的范围,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称《补偿决定》未确定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在《补偿决定》中已依法确定了原告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数额。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依法行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真实的,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征收原告房屋的合法性;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具体内容不客观,不符合实际情况;证据9-10原告没有签字,原告也没有参加过,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1只是两个行政机关之间的往来信函,没有行政相对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客观、真实的,不持异议;证据2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原告拥有527.6平方米的合法土地;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拥有院落的合法性;证据8没有院落转让的内容,同样不能证明原告拥有合法的院落使用权;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违法征地、施工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有关房屋进行征收、并对原告作出补偿决定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补偿决定》的事实;证据3真实有效,但不能证明原告拥有527.6平方米的合法院落面积;证据4-8,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据9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经营的事实;证据10、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违法征地、建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作出兴政发(2012)186号《关于中和路西延(卤汀河以西)道路建设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包括王**房屋所在地段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行征收,同日,被告作出兴政发(2012)187号《兴化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原告王**的房屋领取有兴房权证昭阳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证载建筑面积20.50平方米。2009年3月27日,王**以其房屋所在地为经营场所,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石粉、钢材销售。征收过程中,王**户的《兴化市征收房屋现状调查表》记载,该房屋的现状面积为21平方米,院落现状面积(地大于房)378.25平方米。备注一栏中载明,157.95平方米为待定面积,土地性质及土地使用权人待定。2013年2月19日,泰州市众**有限公司出具的泰众估字(2013)第115-02-048号《兴化市**东原码头河边王**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反映:王**房屋建筑面积21平方米,砖混结构,用途为住宅;估价时点为2012年12月31日;房屋价格为75131元,装饰装潢及附着物评估价格为3856元。因王**对占地面积及评估价格有异议,一直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经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对原告作出《补偿决定》,认定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1平方米,证载用途为住宅,实际用途为泵房。王**要求对院落面积378.25平方米的空地按国有土地上的合法院落进行补偿,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第六条、第八条及被告关于《中和路西延(卤汀河以西)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决定:一、对原告所有的兴化市**东原码头河边(征收号:B-48号)房屋实施征收,王**按照本项目补偿方案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王**如选择货币补偿,根据泰州市众**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和本项目补偿方案,王**应得补偿款人民币91330元,其中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人民币75131元,装饰及附属物补偿3856元,非沿街“住改非”定额补助4200元,水表拆除补助100元,电表拆除补助270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助费360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3173元,上述款项全部存储于建设银行兴化市支行中。如王**与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交房,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在交房后七日内支付上述补偿款。三、王**如选择产权调换,由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兴化文峰苑一期1号楼401室(建筑面积48.44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该房屋市场比较法评估为233048元。王**结算产权调换房房款与被征收房屋补偿款的差额后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归王**所有。四、王**应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搬迁至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兴化文峰苑一期1号楼401室(建筑面积48.44平方米)过渡房中过渡使用,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交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除。

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02)泰民一终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兴化**有限公司拍卖的城南油库及附属设施,位于兴化市化肥厂南首,主要有路西油库,占地约2085.6平方米,内有大小油罐3只,传达室,厂棚等简易建筑,路*办公营业用房3间,该房北侧泵房及其院落占地面积527.6平方米、11吨水泥船一条等附属油库设施。上述设施中已有办公营业用房登记在第三人付贵忠名下,泵房登记在第三人王**名下,且二人均已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内容是否正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而对于双方争议的王**房屋院落的土地使用权,兴化**源局直至2013年12月27日才作出《关于中和路西延(卤汀河以西)王**用地性质的函复》,显然违反了上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且根据该函复所载明的“位于中和路西延(卤汀河以西)王**用地面积约378.25平方米,该土地位置位于原兴化市东潭乡西五里村集体土地。经我局调查,该户无用地档案资料,也无办理土地登记档案资料,其土地性质应为集体建设用地;如王**提供相关用地权源材料给我局,我局将重新核查。”的内容看,并不能完全排除王**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再结合兴化市兴开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出具的《中和路西延建设工程房屋征收项目未经登记的土地情况汇总表》记载的内容“化肥厂南首路东原码头河边;房屋所有权人王**;土地面积未经登记378.25平方米”、《兴化市征收房屋现状调查表》记载的王**户院落现状面积(地大于房)378.25平方米,另有157.95平方米为待定面积,土地性质及土地使用权人待定以及本院已生效的(2002)泰民一终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对原告使用的房屋性质及院落面积的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4日对原告王**作出的兴政发(2014)55号《市政府关于对王**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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