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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高**因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3)泰行诉初字第00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泰中行诉终字第0013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高**申请再审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二审从2013年8月16日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泰国土资(2013)第44号-公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看,泰兴市人民政府是严格执行江苏省人民政府(2011)40号文件的,并且按泰兴市姚王镇朝阳村蔡郭四组实际人均农用地测算农用地补偿标准,由泰兴市姚王镇人民政府与泰兴市姚王镇朝阳村蔡郭四组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所涉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附着物等均包含了高**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承包土地。原裁定基于高**的该承包土地系泰兴市**民委员会蔡郭四组集体所有,从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认定蔡郭四组有权代表本组村民与泰兴市姚王镇人民政府签订涉及本组村民所承包的集体土地《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等,该认定是妥当的。鉴于此,本院二审认定高**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律依据亦妥当。本院二审对原一审法院所作不予受理行政裁定所阐述的理由已明确表示不当,但鉴于该裁定不予受理的结果正确,从而裁定依法予以维持并无不妥。综上,高**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高**的再审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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