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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和被上诉人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5月11日,王*妻子丁**至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城南派出所报案,称其家房子被强拆。次日,王*母亲管瑞华至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城南派出所报案,称其家房子被强拆,其被他人强行带走,要求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2014年6月29日,王*通过泰州市海陵区政府信息公开网站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2013年5月11日上午,我家被近千名暴力恐怖分子袭击、绑架、抢劫、毁坏财物,报警无人问报案至今无答复,是何原因。”2014年6月30日,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作出2014年第1号《泰州市海陵区申请公开信息办理告知书》,称:“本单位于2014年6月30日收到了区政府办转办关于您要求获得2013年5月11日上午发生在海陵区城东街道高桥村洋桥53号事件进展情况的申请,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本单位具体答复如下:您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现予以书面答复。”王*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做出的拒绝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责令其重新做出公开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王*申请公开的信息为“2013年5月11日报案后的案件进展情况”,并非行政机关在履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所作《泰州市海陵区申请公开信息办理告知书》,对王*的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要求判令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作出的拒绝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责令其重新做出公开答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公安机关在处理行政事务过程中,案件的进程信息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答辩称,王*母亲管瑞*向我局城南派出所报案,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王*申请公开该案进展情况,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王*申请书;2、区政府要求被告答复的内部通知,证据1-2证明王*申请信息公开;3、《泰州市海陵区申请公开信息办理告知书》,证明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作出答复;4、管**询问笔录,证明王*母亲到派出所报警情况;5、丁**询问笔录,证明王*妻子到派出所报警情况;6、王*父亲王**的立案申请书、立案侦查申请书,证明王*父亲要求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立案侦查的情况。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作出的《泰州市海陵区申请公开信息办理告知书》。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证据的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王*家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王*申请公开此案的案情进展情况,属于刑事侦查机关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责中所形成的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故王*此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理涉的范围,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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