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董**与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不服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泰海征补决(2013)第26号《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其就本案的前置行政行为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2014年11月21日,本院决定恢复本案诉讼。2014年12月3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2014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委托代理人董*、张*,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陵区政府)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泰海征补决(2013)第26号《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26号补偿决定》),决定对董**被征收的位于口泰路62号2幢403室的房屋进行补偿。

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泰州市海陵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关于同意老东站周边地块二期改造工程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意见》、《关于同意苏中贸易公司周边地块改造工程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意见》、《关于同意徐家桥路北侧地块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意见》;2.泰州市规划局《关于徐家桥北侧地块的规划审查意见》、《关于老东站周边地块的规划审查意见》;3.2012年泰州市海陵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4.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海陵区征收办)《关于公布老东站周边地块改造二期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草案)的请示》及附件;5.海陵区征收办《关于﹤老东站周边地块改造二期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6.江苏省泰州市海成公证处抽签确定被征收人代表的(2012)泰海证民内字第2057号公证书;7.听证通知、签到单、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记录、听证意见书及听证会照片;8.海陵区政府关于《老东站周边地块改造二期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草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告;9.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相关材料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计30页);10.2012年11月9日海陵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11.账户余额证明;1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泰海征决(2012)1号);13.公告、公示及图片和照片、听证会通知送达回证(计19页),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组证据:1.《海陵区政府关于老东站周边地块改造二期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泰海征决(2012)1号);2.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其公告(泰**(2012)2号);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泰**(2012)3号);4.调查结果公布资料;5.初步评估结果公示资料;6.见证人员身份证明;7.协商笔录;8.房屋征收部门申请报告;9.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执和公告;10.被征收房屋、家庭成员基本情况;11.评估机构选取公证书及中签公告;12.评估委托合同;13.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含附件)及送达回执;14.产权调换房屋基准价格评估报告(含附件);15.安置房、周转房证明和资金证明;16.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法律依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被告在作出《26号补偿决定》的过程中,存在没有依法评估、评估报告没有依法送达、没有依法就地安置等种种违反法定程序和实体规定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3年9月1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11日,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26号补偿决定》的复议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6号补偿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有土地证和房产证复印件一份;2.补偿决定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合。3.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进行了复议程序,复议决定作出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诉讼。4.市规划局的信息公开回复,证明被告征收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辩称,因旧城区改造需要,我机关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老东站周边地块改造二期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原告位于海陵区口泰路62号2幢403室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内。征收工作开展后,通过抽签方式确定了评估机构,泰州**理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实测后认定原告房屋面积为68.29平方米。评估机构于2012年11月22日出具了原告房屋的房地产征收补偿价格评估报告,2012年12月3日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送达了征收补偿评估报告。原告未提出异议和复核申请。经多次协商,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我机关遂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6号补偿决定》。该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证据交换、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第一组证据:证据1,关联性无法确认,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2,关联性无法确认,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4,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5,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6,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7、8,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9,风险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10,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1,合法性不予认可,关联性无法确定;证据12,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13,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证据1、2、3,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6,见证人员身份证明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笔录中记录的时间和地点,被告工作人员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谈话;证据8,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9,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10,常住人口登记表少一人,调查认定表中认定的面积小于房屋的实际面积;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13,真实性部分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收到编号为苏*(2012)2-403-1的评估报告;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15,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以上证据的出证目的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必须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除原告所举证据4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外,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均具备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发布泰海征决(2012)1号文件《关于老东站周边地块改造二期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涉案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同日,被告发布泰海征告(2012)2号《老东站周边地块改造二期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该公告对涉案地段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及测算依据及奖励措施、评估机构的选择方法、产权调换用房地点、结算价格、结算方式及选房方式等均作了规定。同时公告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评估价:(1)苏**公司周边地块为7266元/平方米;(2)徐家桥路北侧地块为7098元/平方米。同日,被告又发布了泰海征告(2012)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对涉案征收地段的名称、范围、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房屋征收部门及征收实施单位等均进行了公告。事前,征收部门组织对补偿方案进行了听证。2012年11月15日,经江苏**成公证处现场公证,征收单位泰州市**收办公室采取抽签的方式选定江苏苏**询有限公司为涉案地段的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位。抽签结果由泰州市**收办公室在现场进行了公告。泰州**理处认定的原告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8.29平方米,经江苏苏**询有限公司现场调查、评估,原告户的房屋估值为504188元,装饰装潢价为29052元。2012年12月3日,房屋征收部门将原告户的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评估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因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就房屋补偿达成协议,经房屋征收部门报请,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泰海征补决(2013)2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董**不服该补偿决定,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11日,泰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作出(2013)泰行复第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董**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补偿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需要审查的是被告作出的《26号补偿决定》是否合法。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作出的《26号补偿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二、《26号补偿决定》对原告房屋价格的补偿是否公平、合理。

首先,根据《》第规定:u0026amp;ldquo;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u0026amp;rdquo;本案中,被告海陵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为了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具有对原告房屋实施征收的法定职权。被告在对涉案地段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前,依法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方案事先举行了听证,并根据听证意见进行了修改,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依法进行了公告,在公告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未有被征收户对征收决定提起诉讼,故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合法、有效。因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原告与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就补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经房屋征收部门报请,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第:u0026amp;ldquo;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u0026amp;rdquo;的规定,被告可以对原告被征收房屋作出补偿决定。因此被告海陵区政府作出的《26号补偿决定》,有法可依,程序合法。其次,关于《26号补偿决定》对原告房屋价格的补偿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被告对包括原告房屋所在地段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后,根据有关规定采取抽签的方式产生了评估机构,并经现场公证,评估机构的产生符合相关规定。评估机构根据补偿方案的规定,在对原告房屋的价值作出评估报告后,依法送达给了原告,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亦未向当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应视为原告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同时也应认定原告认可了评估报告的内容。评估报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被告依据评估报告对原告被征收房屋进行补偿,补偿标准公平合理。原告房屋依法领取了产权证,该产权证在没有被依法撤销或注销前,应认为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至今亦未对房屋产权证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过程中,不仅依法确认了原告房屋的合法面积,对原告封闭的前阳台及没有领取产权证的车库面积亦予以了确认,并给予了补偿,该补偿办法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第三,关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其房屋的实际面积大于房屋产权证记载的面积,要求被告重新进行测量并予以补偿的意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显然,该规定是要求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如前所述,本案中原告的房屋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书,不属于应当重新进行调查和认定的范畴,被告依据原告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记载的面积进行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重新进行测量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海陵区政府作出《26号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补偿的各项标准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原告要求撤销该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