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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不服不予受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法院收到商**的起诉状,商**称:2014年7月21日,靖江**源局在靖江日报上刊登注销公告,内容为:对位于靖江市马桥镇友仁村河口垈登记在商**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靖国用(2001)字第0223号)进行注销登记。该注销登记行为因对抗税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理由为:1、(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5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商**与靖江**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所签订的协议性质为转让合同,该协议有主体、标的及价金,符合土地转让合同的要素;且该块土地自商**办证后一直由其占有、使用至今,故2013年3月22日的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违反国家税收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2、依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故对于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靖江**源局应作出不予受理变更登记。现商**要求撤销靖江**源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靖江**有限公司与商**、翟**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泰*生民初字第0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商**、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至相关部门办理靖国用(2001)第0223号、第02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靖房(村镇)第230506063号、第230506065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注销登记手续。2014年6月11日,靖江**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商**至相关部门办理靖国用(2001)字第02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靖房(村镇)第230506063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注销登记手续。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5日向靖江市国土资源局送达(2014)泰*执字第101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请求靖江市国土资源局协助执行注销商**靖国用(2001)字第02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7月21日靖江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注销公告,对位于靖江市马桥镇友仁村河口垈登记在商**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靖国用(2001)字第0223号)进行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被诉人靖江市国土资源局刊登的注销公告,系依据原审法院生效的(2013)泰*生民初字第0554号民事判决书、(2014)泰*执字第101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作出的。现商金*要求撤销该注销登记,应当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商金*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商**提起上诉称:注销登记作为一种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不应该按照民事协议或判决而作出,民事协议得到判决确认也不能替代行政机关对登记事宜的审查,注销登记对上诉人利益造成了不利影响,上诉人对其不服,完全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靖江市国土资源局的注销登记行为属于协助司法执行行为,相关事项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商**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应不予受理,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商**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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