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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泰州市海陵区渔行造船厂不服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法院收到泰州**行造船厂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城**办事处为被告的起诉状,诉称:泰州**行造船厂于2011年9月28日被拆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城**办事处负责拆迁后土地分配工作。泰州**行造船厂于2012年1月16日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城**办事处财务部门缴纳三百万元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上的付款单位为泰州**行造船厂。2014年2月25日泰州**行造船厂至工商部门变更企业住所,工商部门告知其该住所已安置泰州**有限公司。泰州**行造船厂遂至城**办事处档案部门调取前述收款收据,发现付款单位一栏为“泰州**行造船厂(永*造船)”,并将三百万元分为三张进账单,泰州**行造船厂多次反映无果。现泰州**行造船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城**办事处退还拆迁后企业住所安置所缴纳的三百万元履约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泰州**行造船厂所诉事实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泰州**行造船厂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泰州**行造船厂提起上诉称:2012年1月16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收取泰州**行造船厂安置履约保证金三百万元。2014年2月25日工商部门告知泰州**行造船厂企业住所已安置泰州**有限公司。经调取缴纳履约保证金三百万元收款收据,发现该收款收据后面加写(永*造船),并将三百万元分为三张进账单,泰州**行造船厂多次反映无处理无果。现泰州**行造船厂要求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归还所缴纳的三百万元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泰州**行造船厂所诉要求归还履约保证金之事项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泰州**行造船厂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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