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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和被上诉人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原审第三人泰州**道办事处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诉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以下简称高港分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4)泰高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6日、11月19日、11月30日,高**局接到报警,称通泰社区联前组68号孙**家中有拆迁纠纷,房屋被人推掉了。接报警后,高**局民警立即出警赶至现场处理,在得知孙**反映的情况系拆迁纠纷时,即告知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不得有过激行为。2013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4日,高**局收到孙**邮寄的书面申请后,又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高**局调查了解到,孙**的房屋在泰州市明发国际广场项目范围内,需要拆除,2013年11月中旬,孙**房屋的违章部分被高港区刁铺街道城管部门拆除。同年11月17日,孙**与高港区刁铺街道城市动迁指挥部签订了《房屋动迁协议》。同年11月底,该指挥部根据之前双方达成的协议,组织力量对孙**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孙**于2014年5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高**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高**局依法履行职责。

另查明,因孙**认为高**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保护其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于2014年2月10日,依法向泰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泰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泰*复驳字(2014)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孙**的行政复议申请。孙**、高**局在庭审中对于高**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及具有涉案的法定职责,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高**局系治安处罚的法定机关,具有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定职责。该案中,高**局在接孙**报警求助以及查处申请后,已履行了立案、调查等程序,并将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调查结果通知了孙**。故应当认为,高**局在孙**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前对该案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孙**诉称高**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事实,不能成立。孙**与拆迁部门达成拆迁协议后,其房屋被拆除,系协议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该案中不存在孙**诉称的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孙**请求确认高**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及判令高**局履行职责,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上诉称:1、上诉人的房屋被强行拆除或被偷拆,被上诉人作为一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损毁的职责。上诉人在2013年11月15日房屋被强拆时,第2天就报警,并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尚未被拆除的房屋依法予以保护,但上诉人未履行保护职责,致使上诉人的房屋在2014年11月29日被彻底毁损;2、被上诉人所谓的已出警、已调查均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财产被侵害,被上诉人不仅未对非法行为人进行客观的调查,也未对非法行为人作出处罚,出警、调查不等于履行了职责。一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进行实质认定,所作判决纯属事实认定错误;3、被上诉人未就其履行职责提供客观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查处职责,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分局答辨称,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6日、11月19日、11月30日报警后,均能够立即出警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并告知双方就拆迁事宜可通过协调解决,不得有过激行为。2013年12月4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查处申请后,又组织警力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经查,上诉人的房屋在泰州明发国际广场项目范围内,需要拆迁。2013年11月中旬,上诉人的违章房屋被高港区刁铺街道城管部门拆除,同年11月17日,上诉人与高港区刁铺街道城市动迁指挥部签订了房屋动迁协议,同年11月底高港区刁铺街道城市动迁指挥部根据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组织力量对上诉人剩余房屋予以拆除。对上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已指派民警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行政不作为。综上,被上诉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接警处工作登记表、编号162553893、编号115691572、编号095238338;2、行政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2013年12月14日与孙**询问笔录;3、行政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2014年2月14日与孙**询问笔录;4、行政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2013年12月5日与王*才询问笔录;5、行政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2013年12月16日与王*才询问笔录;6、行政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2013年11月28日与孙*询问笔录;7、行政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2013年11月28日与李**询问笔录;8、行政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2013年12月3日与李子才询问笔录;9、行政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2013年12月16日与李子才询问笔录;10、行政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2013年11月30日与王**询问笔录;11、行政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2013年11月30日与王**询问笔录;12、行政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2013年12月16日与唐*询问笔录;13、孙**的承诺书;14、关于孙**与孙**房屋产权纠纷报告;15、孙**与孙**的房屋情况说明16、高港区房屋登记卡;17、2013年11月17日孙**房屋动迁协议;18、2013年11月19日孙**房屋动迁协议;19、2013年12月3日申请查处书;20、泰*复答字(2014)04、02号泰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21、泰*复驳字(2014)01号泰州市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3、孙**集体土地使用证。**分局上述证据意在证明,孙**以口头形式多次报警并以书面形式分别向高**局提出查处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违法行为申请。**分局从2013年11月16日孙**报警起,即对孙**举报的其人身权、财产权受侵犯的事实立案调查。经调查发现,孙**是自愿与工作人员商谈拆迁事宜,未发现有违法行为,更不存在对相对人的处罚问题。本案在行政复议前,高**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查处申请书及回执(二份);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快递单(两份);4、泰州市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和快递单(两份);5、财产保护申请书和快递单、投签单;6、报警通讯记录。证明孙**合法拥有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办通泰社区联前组68号的房屋。孙**曾多次报警并于2013年12月3日向高**局提出查处非法拆除孙**合法房屋的行为。同时证明,孙**对于高**局未作处理决定的行为提起过行政复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除确认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告知上诉人,其所反映的房屋被强行拆除及被拆迁人员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事,与调查的情况不相符,没有调查到上诉人所反映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要求保护财产权的报警求助以及查处申请后,已履行了立案、调查等程序,并将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调查结果告知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法定职责。根据被上诉人的调查,上诉人房屋一部分是被高港区刁铺街道城管部门作为违章房屋拆除的,一部分是被高港区刁铺街道城市动迁指挥部根据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拆除的。该拆除行为如有违法,上诉人可通过其它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因此,上诉人所要求被上诉人查处的行为,不属于治安处罚法所规范的行为,被上诉人未对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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