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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羊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12日,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泰政房补(2013)18号《房屋补偿决定书》,决定:一、对张**坐落于泰兴市济川街道迎幸西巷30号房屋进行补偿,并提供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张**选择。(一)货币补偿。补偿金额合计为708304元;(二)产权调换。泰兴**收中心提供如泰运河南侧范围(港区)成套住宅房(期房)作为该户的产权调换房,建筑面积110平方米左右,按6598元/平方米结算,层次费等其它费用按相关规定结算。房屋补偿金额、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电话等移机费合计717245元。张**选择产权调换的,泰兴**收中心应当与张**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张**应当于本决定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对上述两种补偿方式作出选择,同时将选择结果书面告知泰兴**收中心,逾期不作选择,将对张**实行产权调换补偿。二、张**应当于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2日内与泰兴**收中心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并搬迁出泰兴市济川街道迎幸西巷30号房屋。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作出泰政房补(2013)18号《房屋补偿决定书》的证据和依据:

证据:1.泰政房*(2013)3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行终字第0025号行政判决书;3.房屋征收补偿方案;4.被征收人须知;5.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的公告(含被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简介);6.证据1、3、4、5的送达回证;7.被征收人的房屋产权资料;8.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情况公示及照片;9.抽签确定评估机构的公告及照片;10、公证机构参加抽签监督的工作记录;11.评估机构抽签结果的公告及照片;12.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及照片;13.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14.征收工作协商记录(8份);15.关于要求对张**作出补偿决定的申请;16.泰政房补(2013)18号《房屋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公示照片;17.泰州市人民政府(2014)泰行复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1、2,证明涉案的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予以确认,同时也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规定的要件;证据1、3、4、5、6,证明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送达了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人须知及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的公告;证据7、8证明原告房屋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证据9-11,证明被告依法确定评估机构;证据12、13,证明对原告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进行公示的情况;证据14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房屋补偿事宜进行协商的情况;证据15、16,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房屋补偿决定。证据17,证明涉案房屋补偿决定经行政复议予以维持。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作出泰**(2013)3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泰兴市鼓楼桥西侧周边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原告的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征收决定作出后,被告单方指定评估机构对原告房产进行评估,作出泰政房补(2013)18号《房屋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泰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泰行复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且严重侵犯原告的实体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泰政房补(2013)18号《房屋补偿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征收补偿决定书;3.抵契存证;泰兴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救助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房屋、土地的历史情况及原告家庭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辩称,该地块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经江苏**民法院(2014)苏行终字第0025号行政判决所确认。被告作出的泰政房补(2013)18号《房屋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经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原告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且无法律、法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证据1房屋征收决定,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原告已经提出再审;证据3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4《被征收人须知》,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公告,不具合法性;证据6送达回证,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7原告房屋产权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房屋及土地情况;证据8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情况公示及照片,未提供照片原件也未提交证据原始载体,不具有合法性;证据9抽签确定评估机构公告及照片,未能提供照片原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据10公证机构参加抽签监督的工作记录,不具有合法性;证据11评估机构抽签结果的公告及照片,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12、13分户评估结果表及分户评估报告,合法性不予认可,送达不合法;证据14协商记录没有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5请求作出补偿决定申请,未说明双方未达成协议的理由;证据16房屋补偿决定,是本案诉讼对象,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7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证据1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证据2房屋补偿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抵契存证、泰兴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救助证,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所举证据8、9中的照片未能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均具备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旧城区改建需要,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8日作出泰政房征(2013)3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同日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泰兴市鼓楼桥西侧(港区、木材公司和原公路管理站)周边区域地块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本次征收活动的征收范围为南至大庆路、北至根思路、东至鼓楼桥、西至长征路北延,具体详见该区域各地块红线图。征收补偿安置按照《泰兴市鼓楼桥西侧(港区、木材公司和原公路管理站)周边区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房屋征收部门为泰兴**收中心,征收实施单位为泰兴市欣顺房屋征收事务所,征收实施时间为公告公布之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原告张**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迎幸西巷30号的房屋属于上述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因被征收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经泰兴**收中心组织,于2013年3月18日以抽签方式确定泰兴市泰**有限公司为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因原告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泰兴**收中心就房屋补偿事宜达成协议,泰兴**收中心于2013年12月1日向被告申请对原告房屋作出补偿决定。泰兴**收中心根据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为泰房证字第013537号)确认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91.5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因被征收人不配合评估,经泰兴市泰**有限公司进行外围评估,被征收房屋(含其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在评估时点2013年3月8日的评估价值为690213元(不含装饰装潢、附属物)。泰兴**收中心于2013年7月30日将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泰兴**收中心提供了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被告经审查认为,对原告的房屋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符合**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泰政房补(2013)18号《房屋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泰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泰行复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所作房屋补偿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诉称所述。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花九林不服被告作出的泰**(2013)3号《房屋征收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房屋征收决定。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泰中行初字第001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张**及花九林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及花九林不服,向江苏**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苏行终字第002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泰政房补(2013)18号《房屋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综合各方陈述、答辩和庭审辩论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关于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被告于2013年3月8日作出泰政房征(2013)3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迎幸西巷30号的房屋属于上述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经本院(2013)泰中行初字第0013号行政判决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行终字第0025号行政判决所确认。原告认为上述房屋征收决定不合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评估机构的确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及《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房屋征收部门规定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时间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及向被征收人送达《被征收人须知》及《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等方式,告知了被征收人协商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时间及相关程序。在被征收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房屋征收部门通过抽签方式确定泰兴市泰**有限公司为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屋征收范围所在街道社区的相关人员参加了抽签活动,江苏**公证处进行了现场监督公证。房屋征收部门选择评估机构的程序合法,应予认定。原告认为在被征收人未能协商选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次通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摇号、抽签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的合法性。本案中,由于原告不配合,评估机构未能进入原告房屋内进行实地勘察。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确定原告房屋的面积和性质,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评估机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出具了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分户评估报告并送达给原告。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了被征收房屋中未认定面积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物资等搬迁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未纳入评估范围,故房地产评估机构所作评估报告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也未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关于原告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等其他财产的补偿,可在双方订立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或移交房屋时,由同一评估机构进行实地勘查后按照相同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原告认为评估报告不合法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相关征收材料送达的问题。被告在向原告送达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人须知、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等相关征收材料时,原告儿子叶*作为同住成年家属(原告亦当庭承认)在送达回证上签名代收,并有社区工作人员的见证,被告的送达符合相关规定。且上述征收材料是针对征收范围内的全体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也进行了张贴与公布,是一种程序性告知,对原告的实体权益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评估报告及房屋补偿决定的送达亦符合留置送达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送达不合法及要求对叶*的签名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五、被告拍摄的部分公示征收材料的照片未能提供原件,行政程序存在瑕疵,但并未对原告的实体权益产生影响,不足以导致房屋补偿决定被撤销的后果。被告应在今后的房屋征收工作中,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完善行政程序,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以更好地履行法定行政职责,依法为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和维护公民权益提供更加优质的保障。

综上,被告作为作出泰政房征(2013)3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涉案房屋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在收到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后,审核了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核实补偿安置标准,依据泰兴市泰**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作出房屋补偿决定,主体适格,行政程序基本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泰政房补(2013)18号《房屋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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