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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殷**、沈**、陈*、蒋**与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殷**、沈**、陈*、蒋**因不服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殷**、沈**、陈*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及原告沈**、陈*,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请您向泰兴市相关部门提出申请。”

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要求公开的内容以及被告并非信息保存和制作单位;2、《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答复原告,且该《告知书》已经送达。

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

原告诉称

原告殷**等人诉称,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告知书》本身表述是不确定的,没有向原告依法指明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机关,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是违法的。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内容重新进行答复。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具体内容明确;2、《告知书》,证明被告答复违法;3、(2014)苏**第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签收凭证,证明原告提起了行政复议,且本案在诉讼时效内。

被告辩称

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既非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制作单位,亦非该信息的保存单位。同时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行政机关向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原告申请公开信息是否存在,被告无核实、审查职责,故被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向泰兴相关部门申请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一致,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内容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及被告作出答复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殷**等人于2014年6月13日向泰州市人民政府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泰州市人民政府制作或保存的关于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泰兴市滨江镇(原过船镇)振华路房屋进行征收所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收到原告申请后,经过审查,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向泰兴市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并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13日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苏**第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告知书》是否合法。围绕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审查后发现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制作或保存的关于位于江苏省泰兴市滨江镇(原过船镇)振华路房屋进行征收所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属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则制作原告所申请公开信息的主体应为泰兴市人民政府;如属集体土地征收,则制作原告所申请公开信息的主体应为泰兴市国土部门,被告并非原告所申请公开信息的主体。所以,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在自身未制作或保存有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又不具体明知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存在的情形下,告知原告向泰兴市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并无不当。

二、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过审查,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第17号《告知书》,并依法送达原告,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的2014第17号《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作出的2014年第17号《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告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殷**、殷**、沈**、陈*、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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