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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朱*与被告靖江市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朱*不服被告靖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靖江市政府)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于9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于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朱*,被告委托代理人鞠**、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14日,被告靖江市政府作出靖征补决(2014)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补偿决定》),载明:一、征收人对被征收人朱**、朱*座落于靖江**毛家厅西弄20号的房屋实施征收,按照《靖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一)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靖江市马**有限公司对房屋、装修及附属物的评估和《靖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数额为547405元。其中: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435092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5000元,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奖励86313元,上述款项专户存储于中国**限公司靖江支行;(二)如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按征收人公布的《靖江市毛家厅1、2号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则选择安置房屋,安置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差额及被征收人应得的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等根据《靖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按照《补偿方案》结算。1.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435092元;2.搬迁补助费2000元(每次1000元,按2次计发);3.提供毛家厅1、2号地块原地安置房1号楼306室用于产权调换,产权调换面积为110平方米,产权调换结算价为6111元/平方米,总价672210元;4.产权调换后征收人应得差价235118元。汽车车库、车位按拍卖价结算,自行车车库于安置房交付时与建设单位自行结算;5.征收人提供迎宾西路水利局宿舍楼303室供过渡周转,过渡期限18个月,延期过渡的安置补助费按《靖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执行。二、限被征收人朱**、朱*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至迎宾西路水利局宿舍楼303室过渡,并与靖江**服务中心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将靖江**毛家厅西弄20号房屋腾空。到期被征收人未对补偿方式做出明确选择的,在产权调换房屋中,预留毛家厅1、2号地块原地安置房1号楼306室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作出《3号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

证据:1.靖江市规划局文件靖*(2013)12号《关于对城中小学等10个地块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意见》;2.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3年4月23日出具的《关于对城中小学等10个地块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意见》;3.靖江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4月23日出具的《关于对城中小学等10个地块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意见》;4.靖江市房屋征收调查公告(靖建征调字(2012)第1号);5.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靖江市住建局)出具的《关于毛家厅1、2号地块房屋征收项目范围内房屋调查情况的公示》;6-10.靖江市住建局房征暂停(2012)第1、2、3、4、5号房屋征收暂停办理相关手续通知(存根);11.靖江市政府《靖江市毛家厅1、2号地块房屋征收补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12.靖江市政府靖政发(2013)143号《市政府关于毛家厅1、2号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13.靖江市政府靖政发(2013)144号《市政府关于毛家厅1、2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14.靖江市政府靖政发(2013)145号《市政府关于毛家厅1、2号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告》;15.靖江市政府靖政发(2013)146号《市政府关于印发靖江市毛家厅1、2号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及《补偿方案》;16.靖江市住建局《关于协商选定毛家厅1、2号地块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17.靖江市住建局《关于投票选定毛家厅1、2号地块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及评估机构简介;18.靖江市住建局《关于公布投票选定毛家厅1、2号地块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结果的公告》;19.2013年2月28日市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20.2013年5月6日会议纪要;21.2013年6月6日关于毛家厅1、2号地块纯平房户无土地使用权证(地大于房)面积认定的会议纪要;22.2013年8月30日会议纪要及附件;23.2013年9月20日会议纪要;24.靖江市规划局出具的毛家厅1、2号地块被征收房屋面积认定表(2页);25.公示的毛家厅1、2号地块被征收房屋面积认定表(3页);26.被征收房屋调查及认定情况复核结果公示表(3页);27.2000年航测图;28.旧城改造1、2号地块调查红线图;29.毛家厅1、2号地块征收红线图;30.99年地调图1份;31.09年地调图1份(2页);32.关于毛家厅1、2号地块房屋征收项目范围内房屋调查情况的公示;33.送达回证3份(2013年7月18日送达征收政策汇编、征收补偿方案草案、征收通知;2013年9月20日送达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补偿方案、评估机构协商征选表;2013年10月29日送达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报告);34.公示证明6份(2013年7月18日调查情况公示;9月4日公示“地大于房”、“住改非”经营年限、经营面积、房屋建筑面积、调查认定复核结果;9月20日公示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修改情况、征收决定公告;9月30日公示投票选定评估机构公告及评估机构简介;10月3日公示投票选定评估机构的结果公告、评估时间;10月15日公示分户评估结果公告);35.公示的照片若干;36.房屋产权证明1份;37.产权登记现场勘查表1份;38.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2页);39.被征收房屋调查及认定结果1份;40.关于朱**、朱*复核申请的说明;41.房屋征收补偿价格公告;42.房屋征收补偿装修及附属物估价表;43.被征收房屋匡算表;44.房屋征收洽谈记录;45.送达回证2份(2013年10月29日送达评估报告;2014年5月27日送达补偿决定)。证据1-35,证明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证据36-45,证明被告作出的涉案房屋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靖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原告诉称

原告朱**、朱**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靖江市住建局和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提交《复核申请》,对毛家厅1、2号地块被征收房屋调查及认定结果(编号054)(以下简称054号房屋调查认定结果)存在异议,至今无公文回复。毛家厅1、2号地块被征收房屋调查及认定结果未含“地大于房”面积。评估报告(编号2013-071-B088)“地大于房”部分为零;原告向住建局和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提交申请,要求提供《毛家厅1、2号地块的评估报告》、“营业用房”、“住改非”、“住宅用房”认定政策和标准等文件资料,到目前没有提供;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封闭盖顶天井院落“地大于房”部分(含菜田)没有核准和补偿。评估有重大差错,原告事实上有三分之一的天井使用权,另外两家朱**和朱**已获得天井各三分之一的补偿费。“地大于房”部分不是政府资产,政府不可以想给就给,想取消就取消。政府将“地大于房”部分列入奖励补偿没有政策和法律依据。原告未能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原因不在原告,不应当由原告承担不签约的责任。原告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或要求提供资料,但没有回复,是征收人违反程序,而不是原告违规。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规,操作非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3号补偿决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靖江市住建局于2013年7月18日送达给两原告的通知;2.两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提交的复核申请;3.原告向靖江市住建局和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提交的申请,要求提供认定有效的房屋征收补偿评估报告即测算依据(含经营用房、住宅用房和公房等),以及国家、江苏省、泰州市等相关经营用房的认定政策和标准。

被告辩称

被告靖江市政府辩称,因旧城区改造需要,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毛家厅1、2号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靖**(2013)143号),并发布了《市政府关于毛家厅1、2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靖**(2013)144号),对此次房屋征收的相关事项进行了通告。原告位于靖江**毛家厅西弄20号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内。征收工作开展后,先后向原告送达了征收政策汇编、征收补偿方案草案、房屋调查及认定结果、相关通知、征收决定通告、征收补偿方案、评估机构协商征选表、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报告、并对相关材料进行了公示。原告对054号房屋调查认定结果申请复核,靖江市住建局于2013年9月4日将调查认定复核后的结果重新进行了公布。原告既不能证明其对院落享有使用权,又没有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腾房,根据《补偿方案》的规定,原告无权享受院落“地大于房”的补偿费用。被告作出的《3号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和证据交换,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1.《补偿方案》中住宅房屋每平方米6018.99元,是笼统的价格,未区分公房和私房;2.2009年地调图没有调查人和作图人的签字;3.对原告的复核申请回复的情况说明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4.2013年12月18日与朱*的洽谈记录与2013年11月9日与朱**的洽谈记录的笔迹及朱**与朱*所说的话一模一样,有伪造嫌疑;5.见证人选择社区人员不合理。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复核申请已经以公示的方式进行了告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辩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靖江市政府因旧城区改造需要,拟对毛家厅1、2号地块地块房屋实施征收。房屋征收部门靖江市住建局发布了征收房屋调查公告,并通知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4月23日,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局、规划局分别出具了该地块房屋征收符合靖江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的审查意见。同年7月17日,被告靖江市政府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同年7月20日,房屋征收部门靖江市住建局对有关房屋调查情况进行了公示。同日,被告靖江市政府将毛家厅1、2号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草案)予以公示,征求意见。同年9月20日,被告作出《毛家厅1、2号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告》。同日,被告作出靖**(2013)143号房屋征收决定、靖**(2013)146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告,决定对毛家厅1、2号地块地块房屋实施征收。同年10月3日,多数被征收人选定靖江市马**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靖江**毛家厅西弄20号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内,所有权人为朱**(已故),共同继承人为朱**、朱*二人,所有权证号为靖城镇确字第00002711号,房屋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证载面积72.21平方米,房屋产权证明登记建筑面积72.20平方米,调查测量面积73.94平方米,公示面积73.94平方米(其中未经登记建筑面积1.74平方米为2000年前建设,按征收补偿方案参照合法建筑面积予以补偿)。原告对房屋调查及认定结果不服,申请复核,靖江市规划局将复核后的结果重新进行了公示并告知了两原告。同年10月28日,靖江市马**有限公司对两原告位于毛家厅西弄20号的房屋出具编号为2013-071-B088的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报告并送达给原告。该房屋评估值为431564元,装修及附属物评估值为3528元。两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因两原告未能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被告靖江市政府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3号补偿决定》。两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20日向泰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泰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泰行复第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所作《3号补偿决定》。两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其诉称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靖江市政府所作《3号补偿决定》是否合法。综合各方陈述、答辩和庭审辩论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靖江市政府作出的靖**(2013)143号房屋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因旧城区改造建设需要,被告靖江市政府具备相应行政主体资格,可以对靖江市靖城街道毛家厅1、2号地块房屋依法作出征收决定。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发布了房屋调查公告。调查后,对有关调查情况进行了公示。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靖江市国土资源局、靖江市规划局出具了征收项目符合规划的审查意见。被告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草案)后,征求了意见,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最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依法予以公告。被告已按照**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履行了征收的主要程序。原告亦未对该地块房屋征收决定提出异议,本院对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靖江市政府作出的《3号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未能达成补偿协议,被告靖江市政府可以依法作出房屋补偿决定。被告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前,由多数被征收人选定了房屋评估机构,房屋评估机构对原告房屋价值及装饰装潢、附属物价值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评估报告。两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因两原告未能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依照征收补偿方案、评估报告和相关法律法规作出《3号补偿决定》,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的“征收部门未对提出的房屋调查及认定结果复核申请作出回复”,因征收机关在征收及评估过程中对其房屋的调查和复核结果进行了公示,并告知了原告,原告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提出的“征收机关未提供毛家厅1、2号地块的评估报告和“营业用房”、“住改非”、“住宅用房”认定的政策文件以及房屋征收补偿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因征收机关在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时,向被征收人提供了房屋征收政策文件,公开征求了意见,并根据相关意见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研究和修改。关于原告提出的“院落地大于房部分(含菜田)没有核准和补偿”,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载面积为72.21平方米,房屋确权面积为73.9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小于房屋面积,原告未能提供其享有院落及菜田土地使用权的证据,其要求对院落“地大于房”部分及菜田的补偿没有事实依据。至于其他在规定期限内签约腾房的被征收人依照《补偿方案》的规定,获得院落“地大于房”部分土地面积的补偿,是房屋征收部门对在规定期限签约腾房的被征收人的一项奖励措施,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视为对原告的歧视或不公平。原告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靖江市政府作出的《3号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补偿的各项标准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该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朱*要求撤销被告靖江市人民政府靖征补决(2014)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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