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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不服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法院收到叶**诉泰兴市信访局的起诉状,叶**要求撤销泰兴市信访局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泰信复不予受(2014)13号《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叶**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承包村组基本农田,应享受补贴资金被克扣,多次追讨无果,上诉人房屋门窗遭报复性破坏,至今未能破案。泰信复不予受(2014)13号《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单》与法律规定相抵触,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成立。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叶**要求撤销泰信复不予受(2014)13号《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单》,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叶**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叶**的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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