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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泰兴市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不服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泰**(2013)8号房屋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羊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泰政房征(2013)8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书载明:为了能源基础设施改建的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经研究,决定对泰兴市两泰官河西侧、根思路南侧2号地块国有土地上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经泰兴市人民政府授权,同时收回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

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1、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审查意见;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审查意见;

3、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及审查意见,附件红线图;

4、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及报市政府的报告;

5、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的论证意见及照片;

6、市政府对该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及公布的征收补偿方案草案及照片;

7、市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的公告及照片;

8、市政府公布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及照片;

9、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审核意见及照片;

10、征收补偿资金存储证明;

11、房屋征收调查公告及照片;

12、调查情况的公示及照片;

13、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通知;

14、房屋征收决定和公告及照片。

以上证据证明征收决定符合《征收条例》的相关规定;

15、(2014)泰行复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法律依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原告诉称

原告叶*雄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作出泰房征决(2013)8号,决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根思路8号的房屋进行征收。该征收决定未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也未见能源基础设施改建详细规划以及批前公示。另外,被告在此次征收实施过程中除货币补偿的部分被征收人给予结清所有费用以外,凡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合法产权部分的补偿资金均未能拿到手。说明征收补偿资金未足额到位。原告请求撤销泰兴市人民政府泰政房征告(2013)8号房屋征收决定并由被告负担本次诉讼费用。

原告叶**向我院提交了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征收决定涉及的征收项目属于我市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项目,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市房屋征收中心发布了泰房征调字(2013)第007号房屋征收调查公告,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了前期调查,并将调查结果进行了公示,市房屋征收中心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草案)经有关部门论证后,于2013年10月12日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并对其进行修改。在作出征收决定前,相关部门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存储到了市房屋征收中心专户,专款专用。本机关作出的泰**(2013)8号房屋征收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经复议机关以(2014)泰行复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本机关作出的泰**(2013)8号房屋征收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5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一只是广泛意义上的文件;证据二、三并没有说明基础能源设施建设的具体规划;证据十,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专用资金存储已足额到位;对证据十四、十五,原告认为被告应该在原告提交复议申请书十五日内通知原告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提交的15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可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事实等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因能源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泰兴市人民政府拟对泰兴市两泰官河西侧、根思路南侧2号地块国有土地上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2013年9月13日,泰兴市规划局根据《泰兴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泰兴市如泰运河景观规划设计和泰兴市如泰运河北侧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市设计》,审查通过两泰官河西侧、根思路南侧2号地块面积为7563平方米。规划用地性质为城市建设用地。2013年9月16日,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审查认为该项目用地选址区域符合济川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3年9月16日,泰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查认为该项目符合泰兴市2011-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2013年9月16日,泰兴**收中心针对泰兴市两泰官河西侧、根思路南侧2号地块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2013年9月30日,泰兴**收中心就该地块的房屋调查情况进行了公示。经相关部门论证后,2013年10月12日就《泰兴市两泰官河西侧、根思路南侧2号地块征收补偿方案(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2013年11月,泰兴**收中心出具了《两泰官河西侧、根思路南侧2号地块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泰兴市维**组办公室出具同意实施该项目的审核意见。对《泰兴市两泰官河西侧、根思路南侧2号地块征收补偿方案(草案)》修改后,泰兴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4日公布了《泰兴市两泰官河西侧、根思路南侧2号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3年11月15日,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泰**(2013)8号《泰兴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并予以公告。原告叶**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原告叶**不服上述征收决定,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泰**告(2013)8号征收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泰**(2013)8号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告作出被诉征收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方面。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具备相应行政主体资格,可以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对此原告无异议,现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作出被诉征收决定的程序方面。本案中,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发布了房屋调查公告。调查后,对有关调查情况进行了公示。被告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草案)后,泰兴市有关部门对该草案进行了论证,后又予以公告征求了社会各界意见,并根据征求的意见对方案进行了修改。泰兴市房屋征收部门,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经泰兴市维**组办公室予以审核同意。最终,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并依法予以公告。本案证据证明,被告已按照**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履行了征收的主要程序,征收决定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所提出的被告未广泛征求意见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作出被诉征收决定的事实方面。1、关于征收是否基于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由政府组织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需要,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被告为了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决定对两泰官河西侧、根思路南侧2号地块的房屋进行征收,符合泰兴**表大会第十三届第四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有利于推进泰州市供电基础设施建设。原告诉称此次房屋征收项目中关于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不具体,所以房屋征收不合法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关于补偿资金是否足额到位。本案被诉征收决定作出前,泰州**收中心专储于泰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47337400元,作为该房屋征收补偿款,由财政局出具相应的票据。原告所称征收资金未足额补偿到位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征收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要求撤销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泰**(2013)8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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