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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阚**和被上诉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阚**因诉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行初字第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

2011年因城镇建设的需要,泰兴市人民政府拟征收济川街道三营社区(原三营村七个组)14.4542公顷土地。泰兴**源局于2011年11月14日发布了泰国土告知(2011)第80号《征地告知书》,该告知书明确了拟征土地用途、土地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等有关事项。征地告知书发布后,泰州市人民政府报请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2012年3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下发了苏政地(2012)28号《关于泰兴市2012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有关乡镇(或街道办)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的公顷数、集体建设用地及未利用地征收为国有的公顷数均在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下发的泰国土资(2012)地转字第3号《关于泰兴市2012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中,涉案地块在本次征收范围内,属三营社区集体土地。2012年3月23日,泰兴市人民政府发布了(2012)第6号《泰兴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3年1月4日,泰兴**源局发布了(2013)第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补偿标准等有关事项进行了公告。2013年1月涉案地块的土地补偿款除房屋补偿外已支付到位。在动迁过程中,阚**户一直未能交出被征土地。泰兴**源局于2013年8月22日向阚**户发出《限期交地催告书》,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规定了相应期限,阚**户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泰兴**源局于2013年8月30日向阚**户作出泰国土资交决字(2013)第36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阚**户交出被征收的土地使用权。阚**不服该决定,向泰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阚**仍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泰兴**源局作出的上述决定。

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泰州市律**有限公司对阚**户房屋作出外围评估报告。2014年1月3日,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将阚**户的房屋动迁补偿款提存于江苏省泰兴市公证处。

上诉人诉称

又查明,与阚**户同属一个地块的王*、王**不服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泰兴市2012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在审理王*、王**不服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征收决定两案中,王*、王**提出他们对复议机关所作复议决定不服,已向**务院申请裁决,且还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泰兴市人民政府以(2013)第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形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此,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裁定以上两案中止诉讼,于2014年2月7日裁定该案中止诉讼。2014年3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泰行诉初字第0005号行政裁定书,认为王*、王**已就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这一前置行为另行诉讼,应不予受理。至于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合法性,一审法院将在王*、王**不服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征收决定案中予以审查,故对王*、王**的起诉不予受理。王*及王**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一审法院不能仅凭王*、王**提供的邮件单即认定**务院已受理其不服江苏省人民政府所作复议决定而申请裁决之事实,一审法院遂恢复该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该案主要审查泰兴**源局所作出的泰国土资交决字(2013)第36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是否具备合法有效的条件。泰兴**源局作为泰兴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在该辖区内依法享有责令交出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该案中,为加强城镇建设,江苏省人民政府同意泰兴市人民政府征收济川街道三营社区七个组(其中后营一组耕地0.0786公顷、其他农用地0.1849公顷、建设用地3.5141公顷、未利用地1.3245公顷)14.4542公顷土地为国有土地,该案所涉地块在本次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过程中,泰兴市人民政府和泰兴**源局分别对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明确了各种补偿标准。《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七条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在本次征收过程中,泰兴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3日发出征收土地公告,2013年1月4日泰兴**源局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和有关事项予以公告,经审查该方案的内容未违反相关规定,泰兴**源局公告方案的时间虽不符合上述规定,但行政相对人的实际权益未受到侵害,故《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认定为有效,望泰兴**源局今后工作严谨。该案中,2013年8月30日泰兴**源局向阚**户作出泰国土资交决字(2013)第36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该户的房屋外围评估报告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泰兴**源局的该行为明显违反了相关规定,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泰兴**源局于2013年8月30日向阚**户作出的泰国土资交决字(2013)第36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泰兴**源局负担。

阚**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本案上诉人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而一审判决认定的是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土地征收决定》,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定案依据错误。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前从未提交的《征地补偿方案》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一、判决认定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定案依据错误。二、请求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行政行为实体违法、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二、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涉及,上诉人在二审中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泰兴市国土资源局《限期交地催告书》(泰国土资交字(2013)第36号)及送达回证;2、泰兴市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泰兴市2012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苏*地(2012)28号];4、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泰兴市2012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泰国土资(2012)地转字第3号];5、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征地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张贴照片;6、《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及《征地涉及的农户签名》。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涉诉土地使用权已经有权机关批准征收。

7、《泰兴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2)第6号]张贴照片;8、《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第1号]及照片;9、《泰兴市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呈报表》;10、征地补偿费支付凭证;11、搬迁地块房屋补偿资金证明;12、市政府关于泰兴市三营社区地块房屋动迁补偿方案及张贴的照片;13、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授权委托书;14、《房屋征收通知书》、《被征收人须知》、《评估机构选择意向表》及送达回执。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实施了涉诉集体土地的征收工作。

15、泰州市律**有限公司作出的《泰兴市三营社区地块住宅样本房基准价格评估技术报告》;16、泰州市律**有限公司作出的原告户房屋动迁估价报告及送达回执;17、泰兴市国土资源局《阚**户补偿安置方案》;18、《拆迁工作协商记录》;19、阚**户房屋动迁补偿款提存于泰兴市公证处的《公证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在征地实施过程中通过各种方式确定补偿方案,充分、合理保护了被征收人合法权利。但阚**拒绝接受补偿方案,拒绝交出土地,影响了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20、泰兴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泰政发(2010)111号]。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泰兴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被废止。

阚秀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泰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阚**进行了行政复议;2、江苏省村镇建设许可证,第一份是两层房屋,一层面积135.9平方米,第二份许可建筑面积是18平方米,用以证明阚**房屋符合规划;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专用发票汇总、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用以证明阚**的房屋用于正常的商业经营;4、《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用以证明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侵犯了阚**的合法权益;5、征地涉及到的农户签名及说明,证明该签名是当初知晓耕地即将被征用,阚**从未听说过宅基地也被征用一事,阚**提供的签名表不可作为合法的证据;6、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网站上网页的截屏,不能找到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所引用的泰政发(2004)45号、泰政发(2006)150号、泰政发(2009)102号、泰政发(2011)64号文件,从截屏上可以看出在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的门户网站上有泰政发(2013)157号文件,该规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施行前已依法征收土地的仍然按照原有规定执行;7、《泰兴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该办法系阚**从泰兴市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上找到,说明该办法仍然有效,阚**户适用《泰兴市城市新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是否准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理结果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根据《最**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行政作为类案件案由的结构应为管理范围+具体行政行为种类。如出现行政管理范围和具体行政行为种类难以界定、案由难以确定的情况时,可以作为例外情况酌情确定案由。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案由可以确定为土地行政管理或土地行政决定,一审法院将该案的案由确定为土地行政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于当事人的争议表述为“原告阚**不服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征收决定”虽有不当,但这里的“土地征收决定”并非案由的表述,而是指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案由确定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因此,受案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全面查清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被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程序、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已经查清了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即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以及对上诉人户房屋的评估等事实。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在前,而对于上诉人房屋的评估在后,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其他行政行为,不属本案审查确认的范围,本院不予涉及。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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