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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与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泰**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泰行赔初字第0001号行政赔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对该判决不服,向泰**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泰行赔监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王**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黄桥镇东进东路4号,由于被告乱作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万余元(市场房租价与原告实际所得房租的差价)。原告于今年7月28日书面请求被告赔偿,被告不闻不问,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屋后的建筑物非政府授意建设,被告一直在处理之中,故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王**有座落在本市黄桥镇口巷东进东路4号房屋一幢,屋后有一建筑物,原、被告均称该建筑物系郭**所建。被告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10日作出《关于对郭**违章建筑的处理意见》,2013年7月20日作出《关于撤销“对郭**违章建筑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后又重新立案处理。2013年7月28日,原告王**向被告投寄了申请行政赔偿请求书,被告收到后未予答复。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所作《关于对郭**违章建筑的处理意见》的行政相对人系郭**,非本案原告,且在原告诉讼前该处理意见被告已自行撤销,并重新立案处理,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对原告并未实施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要求赔偿10万元的经济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故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赔偿其1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认为,因违章建筑导致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五不通,收益受损,而解决违章建筑是政府的法定职责,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再审申请人王**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被申请人所作《关于对郭**违章建筑的处理意见》的行政相对人系郭**,而非本案再审申请人,且在再审申请人诉讼前该处理意见被申请人已自行撤销,并重新立案处理,被申请人的行为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并未实施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再审申请人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要求赔偿10万元的经济损失是由被申请人造成的。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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