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诉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劳动监察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劳动监察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4)泰姜行初字第00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起诉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对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向法院提交的举报、投诉信函手抄件,以及邮件收寄信息查询单仅能证明其向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不能证明其提出了履行劳动监察法定职责的申请。李**提供的其在信访程序中的相关举报信、以及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信访部门转送单后对李**作出的信访回复函是依据信访程序作出的答复,对李**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亦不能作为其向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履行劳动监察职责申请的依据。因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有李**请求事项的法定职责,李**为维护自身权益,应依法定程序向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但因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提出履行劳动监察法定职责的申请,故本案中李**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请求事项是由国家信访局转省信访局转泰州市信访局转姜堰区信访局,应视为已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2、上诉人于2014年2月26日通过溱潼邮政支局邮寄送达举报投诉申请书,2014年2月28日被上诉人收发室已签收,被上诉人声称未收到举报申请没有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收到的举报、投诉、申请上有上诉人的住址,电话,如有异议应当当场核查,被上诉人没有核查应视为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举报、投诉、申请。4、被上诉人2014年3月7日的受理告知单已表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重复提出同一请求事项。4、锦**司用工没有申请、登记、备案等,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负有主动征收社会保险费义务和监察保险费收缴职责。5、原审法院对相关证据没有当庭质证,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出履行劳动监察职责申请的事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其上诉理由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

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举报、投诉信函一份(手抄件);2、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7日回复上诉人的“关于李**同志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3、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8日回复原告的“关于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泰姜人社信字(2014)6号);4、邮件收寄信息查询单。

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李**提交的证据1、4仅能证明其向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不能证明其提出了履行劳动监察职责的申请;证据2、3,对李**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亦不能作为其向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履行劳动监察职责申请的依据,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于2014年7月10日下午对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科长黄*作了调查笔录。黄*表示劳动监察大队将信件转交过来时,信封尚未拆开,其拆开后里面只有一封工伤认定申请书。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是否已向被上诉人提出履行劳动监察法定职责的申请。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系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依法应由上诉人对其向被上诉人提出履行劳动监察法定职责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李**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仅能证明上诉人李**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了一封信件,但就该信件中是否包含了向被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举报、申诉的信件或内容,无法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李**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履行劳动监察法定职责的申请,其起诉被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劳动监察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诉讼成立要件,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原审裁定驳回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