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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沭阳县运输管理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沭阳县运输管理所不服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一案,原告赵**以沭阳县交通运输局为被告,经江苏省**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10月28日向沭阳县交通运输局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1月18日原告赵**以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是沭阳县运输管理所作出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被告为沭阳县运输管理所,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变更被告为沭阳县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沭**管所)并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沭**管所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被告沭**管所的委托代理人孔**、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被告沭阳运管所于2014年10月15日以原告赵**驾驶苏n×××××轿车涉嫌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依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扣押了赵**驾驶的苏n×××××轿车,并向其出具沭交道罚字(2014)第00157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原告赵**对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不服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为证实其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刘*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15日在沭阳县沭城镇苏州路从事载客运输的事实。

2、苏n×××××车辆照片,证明车辆上设置有空车灯,原告从事载客运输行为。

3、执法光盘,证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在进行道路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违法行为。

4、执法人员执法证,证明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

5、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证明被告实施本案行政强制取得负责人批准。

6、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告知书,证明被告已依法告知原告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并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

7、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扣押原告车辆,并当场出具该凭证,责令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该决定书的作出及内容符合《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8、沭阳县运管所证明,证明原告及苏n×××××车辆没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ems单据,证明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原告。

10、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送达回证、ems单据,证明被告已依法解除对苏n×××××轿车的扣押,并通知原告。

1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系独立事业法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

在庭审调查中经询问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3、介绍信及刘*身份信息,证明沭阳运管所到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刘*身份信息的事实。

14、现场笔录,证明赵**驾驶苏n×××××轿车停在执法地点处与乘客谈价,当场无法出示营运证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10月15日晚7时许,其从淮安检车回沭阳,在路经沭阳县妇幼保健所公交站台处与熟人讲了几句话,被沭**管所执法人员以非法营运为由扣押其苏n×××××轿车,并下达沭交道罚字(2014)第00157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原告认为,其没有载客营运,扣押其车辆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撤销沭交道罚字(2014)第00157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退还车辆,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因苏n×××××轿车已返还给原告,原告撤回了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车辆照片两张,证明原告苏n×××××轿车在行驶过程中车上没有空车灯。

2、2014年12月7日刘*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刘*在沭阳运管所作的笔录有部分不属实。

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苏n×××××小型轿车系赵**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沭阳运管所辩称,1、被告实施扣押车辆的强制措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10月15日18时左右,被告在沭阳县沭城镇苏州路农村商业银行门前公交站台处进行道路运输检查时,发现原告驾驶苏n×××××轿车从事道路旅客运输活动,原告当场无法出示营运证及其他有效证明,涉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依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依法暂扣其车辆,并向其出具《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告知书》和《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告知其到沭阳县交通运政服务大厅接受处理,并有权提出复议或诉讼。后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沭阳县交通运政服务大厅接受处理,2014年11月4日,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沭交道罚字(2014)第0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解除对苏n×××××轿车的强制措施,且书面通知原告。后原告已经领取被扣押的车辆。2、行政处罚决定已经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已被解除,原告要求撤销沭交道罚字(2014)第00157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已不具有可诉性。综上,请求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询问笔录不符合实际情况,当时在农村商业银行站台,我没有喊“有没有到桑墟万匹的”,我把车子开到站台西边,两个青年追我,问到不到贤官,我当时没有吱声。对证据2,证明内容不认可,苏n×××××车上没有空车灯。对证据3,录像上询问证人刘*的问话方式有诱导性,原告也没有说过去桑墟万匹的话,证人刘*的证言有一部分是不真实的,录像上的空车灯是电脑合成的,或者是有人为了取证故意把空车灯放在上面拍的,原告也不在车上,录像内容原告认为一半是真实的一半是不真实的。对证据4-6、8-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上没有载明扣押的理由,没有弄清楚事实随便扣押车辆。对证据14,从来没有看过,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当庭播放的光盘能够证明证人刘*的证言,执法人员不存在诱导。对证据3,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举证证据,证据1、3,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苏n×××××轿车驾驶人员存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对该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该照片模糊,不能证明苏n×××××轿车前端放置的是空车灯,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不持异议,能够证明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不持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实施本案行政强制取得负责人批准,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不持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前依法告知原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听取了原告陈述和申辩,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7,系待证对象,效力待定。证据8,系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之后搜集的证据,不能作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依据,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9、10,原告不持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于同年11月7日签收,对该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1,原告不持异议,能够证明被告系独立事业法人,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3,原告不持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依法调取证人刘*的身份信息,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4,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原告举证证据,证据1,未提供拍摄人的身份信息、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亦不予认可,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亦不予认可,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不持异议,能够证明苏n×××××小型轿车系赵**所有,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庭查明的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赵**驾驶苏n×××××小型轿车,在沭阳县沭城镇苏州路农村商业银行门前站台处存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被沭**管所执法人员查获。执法人员当场告知了赵**扣押车辆的理由、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了赵**的陈述和申辩,并依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当场出具了沭交道罚字(2014)第00157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苏n×××××小型轿车实施扣押。赵**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沭**管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沭交道罚字(2014)第0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赵**于同年11月7日收到该决定书和通知书。庭审中赵**自认在诉讼过程中苏n×××××小型轿车已被其领回。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所采取的扣押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有事实依据?2、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是否合法?3、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原告认为,现有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从事非法营运,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被告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第七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被告沭阳县运输管理所系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依法有权对辖区内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实施管理,有权作出查封、扣押决定,故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

本案中证人刘*的证言、执法光盘、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告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赵**驾驶苏n×××××小型轿车存在无道路运输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被告依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赵**的苏n×××××小型轿车实施扣押,于法有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本案中,沭**管所制作的《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未载明扣押的理由,不符合行政强制法对扣押决定书形式要件的规定,未当场制作和交付扣押物品清单,不符合行政强制法对扣押程序的规定。执法程序存在瑕疵,应在以后的执法中加以改进。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要求撤销被告沭阳县运输管理所沭交道罚字(2014)第00157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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