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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申请人高韩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市住建局)认定被申请人高*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其负责的宿迁**际学校项目建设中存在未按照工程强制性标准施工、建筑材料未经检测擅自使用、未按图施工的违规行为,该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4日对被申请人高*作出宿建罚决(2013)113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款149568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1月8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案件罚款催缴通知书》,催告被申请人及时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申请人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罚款50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0元。

被申请人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听证。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宿迁市**)有限公司在其承建的宿迁**际学校项目建设中存在未按照工程强制性标准施工、建筑材料未经检测擅自使用、未按图施工的违法事实,该公司亦因上述违法行为已被申请人处以罚款2993160元,被申请人高韩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系该项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亦应受到相应处罚,故申请人对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申请人市住建局有权申请执行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本院认为

综上,申请人市住建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申请人市住建局所作的宿建罚决(2013)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5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加处罚款自2014年2月9日起,每日按未缴纳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被申请人交款或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之日止(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执行费由被申请人高韩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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