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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平湖市国土资源局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朱**因与平湖**源局其他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嘉兴**民法院(2015)浙嘉行受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朱**申请再审称:1、申请再审人对嘉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关于对申请国家赔偿的答复意见》不服,因上述答复意见对平湖市国土资源局所作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是否违法及是否予以赔偿等问题作出了相应认定,故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原审裁定拒绝对上述重要涉案证据进行审查,明显不当;2、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曾经起诉的证据及历年诉求的原始记录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起诉具有不可抗力的正当理由,并未超过起诉期限;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对本案涉案证据(2005)平行审字第100号行政裁定有新的证据证明错误,故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再审申请人对一、二审裁定不服,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朱**提交的起诉状,其系分别对嘉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关于对申请国家赔偿的答复意见》、平湖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5月16日作出的平土乍统字(2005)第205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及平湖市国土资源局向平湖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土乍统字(2005)第205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三个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对申请国家赔偿的答复意见》系嘉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再审申请人对此不服却以平湖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诉讼属错列被告,故该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

平土乍统字(2005)第205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系平湖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5月16日作出,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提起诉讼,显已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故该起诉亦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

平湖市国土资源局向平湖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土乍统字(2005)第205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行为,系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该申请行为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朱**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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