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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付**等与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档案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傅**、付**、傅**诉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市莲都区档案局行政争议一案,不服丽水**民法院(2015)浙丽行受初字第6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傅**、付**、傅**上诉称:原裁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2013年8月9日,上诉人从丽水市莲都区档案局复制了周**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才知道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被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且,上诉人主张的是宅基地,属物权请求,该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物权属于绝对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请求撤销原裁定,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起诉状及证据材料,上诉人诉请撤销周**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和土地房产所有证并赔偿经济损失,但上诉人诉请撤销的相关证件系1951年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上述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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