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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与义乌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成义诉义乌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金华**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浙金行初字第86号行政裁定。成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傅**,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成义信访要求解决安置住房问题,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8月15日作出《信访处理意见告知书》(义土资信复字(2005)8号),告知其不能享受农业户待遇安排建房用地。2005年9月22日,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义访复(2005)第14号),维持原处理意见。2006年2月28日,金华市人民政府出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和《信访事项复核终结书》,认为义访复(2005)第014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并无不妥,予以维持。2007年6月11日,义**委市政府信访局作出《关于江东街道后成村成义信访事项的最终答复意见》载明:你提出的回原籍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成村安置建房的要求缺乏依据,决定不予支持。成义不服,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同提出,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成*在2007年就已经知道义乌市人民政府对其请求安置建房不予支持,但其于2015年5月27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本案已经受理,故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成*上诉称:上诉人系离休干部,受党关怀回义乌原籍,在组织关怀,各部门齐心配合,明确并办妥了回原籍落户的建房用地手续。因参与举报村干部与土管局个别领导腐败行为,遭到打击保护,使回籍建房用地政策落实受阻。上诉人15年信访维权,不懂行政诉讼法,也不知有诉讼期限,自义乌市土管部门审批出现反复后,上诉人于2001年起至今,一直在通过信访的途径维权。义**土局、金华市人民政府等作出的信访答复均未明确提示上诉人可以在一定日期内提起行政诉讼,去年,上诉人到北京信访时,中央有关领导提示可以用行政诉讼解决,才有了本次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否认安置建房审批是义乌市土管部门个别领导是对本人打击报复的行政乱作为,不应当收到诉讼期限的保护。综上,请求省高院对上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对金**中院的裁定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义乌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07年6月11日,义**访局按照金华市政府复核意见的建议,明确答复:“你提出的回原籍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成村安置建房的要求缺乏依据,决定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在2007年就已经知道义乌市人民政府对其请求安置建房不予支持,上诉人于2015年5月27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起诉期限。二、上诉人的条件不符合江东街道后成村旧村改造的审批条件。三、上诉人通过信访途径提出申请建房用地的问题,义**市委、市政府信访局于2007年6月11日也作出了最终答复,对信访人提出的安置建房要求缺乏依据,决定不予支持,并且已经信访终结,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应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请省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项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成义于2007年就已知道义乌市人民政府对其请求安置建房不予支持,但其迟于2015年5月27日才提起诉讼,明显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审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不不当。上诉人成义以被上诉人限期履行建房地基审批法定职责作为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起诉,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理由,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之规定出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指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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