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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诉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行政争议一案,不服金华**民法院(2015)浙金行受初字第25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上诉人在2015年3月才得知老屋土地权属证书被第三人陈**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根据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因此上诉人起诉在诉讼时效之内。原审适用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存在明显错误。根据1990年施行的行政诉讼法,上诉人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另外,第三人是以欺诈方式骗取的土地权属证书,应自始无效。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案涉起诉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起诉状写明u0026amp;amp;ldquo;第三人于1992年左右就取得了原告位于金东区澧浦镇陈坞村的老屋土地权属证书u0026amp;amp;rdquo;,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制作日期为1992年4月26日。因此,本案起诉已超过法定的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依法不应受理。上诉人称应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但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该部《行政诉讼法》,最**法院出台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仍然超过了法定的最长20年起诉期限。综上,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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