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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浙江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履行信访答复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杭州**民法院(2015)浙杭行受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1992年浙江省轻工业厅招待所对王**作出开除决定,王**不服,多年申诉信访。原浙江**团公司、原浙江**委员会、浙江省信访局先后对该开除决定进行了核查,并出具了相应的书证。浙江省信访局的复核意见称,王**的信访事项已经办结,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不再重新受理。原浙江**委员会的复核意见称王**严重违反了《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2012年9月3日,长庆街道计生科为王**出具了证明,证明其婚后到1992年8月期间,只生育了一个女儿,未违反《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该新的事实和理由,王**的信访事项应当重新受理。《信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现原浙江**团公司、原浙江**委员会均已撤销,王**的信访事项应由浙江省人民政府受理。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起诉要求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信访事项予以处理。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没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也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王**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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