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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奉化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上诉称,其所诉的征地补偿款是下横村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郑**是该集体经济成员,征地补偿款与郑**有直接利害关系。郑**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现奉化市**济合作社未对征地补偿费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应由过半数的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现郑**仅以其具有下横**济组织成员身份为由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诉的行政行为间存在特殊利益,故郑**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郑**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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