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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金雅仙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金**、金**因与原禹陵乡人民政府不服计划生育管理罚款处罚一案,不服绍兴**民法院(2011)浙绍行受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金**申请再审称,绍**线厂在1990年不是区(县)属大集体企业,原禹陵乡人民政府(1991)计生罚字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金**的工作单位已转办为区属大集体企业,其是大集体企业职工,不能生育第二胎的事实错误,处罚不当。有新证据证明其于1991年10月9日曾向绍兴**民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金**因不服原禹陵乡人民政府(1991)计生罚字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绍兴市**划生育局申请复议,绍兴市**划生育局于1991年8月7日作出维持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并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1991年10月9日,金**、金**曾向绍兴**民法院邮寄控诉书,绍兴**民法院收到信后,将信件转给绍兴市**划生育局处理,绍兴市**划生育局出具答复,告知原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劝其息诉。2011年9月6日,金**、金**以发现新的证据为由,向绍兴**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之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金**、金**于1991年10月9日向绍兴**民法院提交控诉书和2011年9月6日向绍兴**民法院起诉,不服1991年计划生育处罚决定,均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妥。综上,金**、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金**、金**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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