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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海宁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上诉称,《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均规定,其他案件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海宁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已明确告知起诉人不能享受房改政策,自2011年元旦至2015年5月4日,计时不足五年,按法律规定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蒋**因承租的公房被拆迁提起的行政诉讼,争议的焦点是起诉期限的计算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11年10月,海宁市人民政府已明确告知蒋**不能享受房改政策,起诉期限应自此开始计算。2012年6月,蒋**曾提起行政诉讼,由于错列被告且信访复函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等原因被裁定驳回起诉。该案一、二审诉讼期间可以作为有正当理由被耽误的时间予以扣除。2015年5月,蒋**再次起诉要求享受房改政策,在扣除被耽误期限的情况下,其起诉仍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蒋**认为应当适用5年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蒋**起诉要求确认补偿决定违法,由于其未提供补偿决定存在的依据,且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中也未涉及补偿决定,故该诉请不符合行政起诉的形式要求。综上,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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