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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德清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康*诉德清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房屋征收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湖州**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浙湖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德清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清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康*及其法定代理人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德清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2003年武康镇狮山村实施的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政策。被告工作人员范**签收了该信件,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原告康*可以作为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因此被告德清县人民政府应承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应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该邮寄给代理县长王**的信件已由被告工作人员范**签收,可以证明被告已收悉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综上,被告未依法履行房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责令被告德清县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履行房屋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上诉人诉称

德清县人民政府上诉称: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寄信件按照《信访条例》处置并无不当。根据《信访条例》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批阅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时任代县长的王**同志于2014年10月22日收到被上诉人的信件后,将此信件作出批示后由县信访局受理登记,转办德清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给予答复,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所举证据能证明在2010年至2014年间,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曾多次就本案所涉事项进行信访,相关信访受理单位也分别作出了处理意见。本案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所寄信件内容为其本人多次通过信访要求落实被上诉人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待遇无果,且认为被隐瞒安置政策。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的行为符合《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信件系信访件。二、被上诉人所寄信件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产、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如本案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则被上诉人应向行政机关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被上诉人直接将信件邮寄给县领导个人,不符合条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被上诉人所寄信件封面所提供联系方式“130××××9880”的号码,经查实并非为被上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联系方式,使得上诉人无法与被上诉人本人取得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寄邮件中未提供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综上,被上诉人的信件实为信访件,而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件。三、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邮寄给代理县长王**的信件已由上诉人工作人员签收,可以证明上诉人已收悉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信件收信人为王**,范**为县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无权拆阅县领导的信件,其签收信件不能视为上诉人已收悉所谓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四、一审原告委托代理人不符合公民代理条件。《浙江**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公民代理审查备案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代理人的、应当从本社区、单位、社会团体成员中推荐。李**、康*、康**不属于同一个社区、单位或者有关社会团体,因此李**不符合公民代理条件。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述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康*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康*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法庭围绕着德清县人民政府是否存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情形的审理重点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9月29日被上诉人康*向上诉人德清县人民政府时任代理县长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上诉人向其公开2003年武康镇狮山村实施的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政策,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收了该信件,后该信件作为信访件转德清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处理。虽然被上诉人将上述申请书直接邮寄给县领导个人存在不妥,但无论是信件的形式还是内容均表明系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缺少申请人的相关身份证明文件,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告知被上诉人作出更改、补充,现上诉人径直将被上诉人的申请作为信访事项转有关部门处理显属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德清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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