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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小妹与嘉兴市**理委员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糜小妹因其诉嘉兴市**理委员会其他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嘉兴**民法院(2015)浙嘉行受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糜小妹申请再审称,1978年中央78号文件从未落实至糜小妹父亲糜寿生,原审裁定认为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不能成立,即使已超过起诉期限,也不是糜小妹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糜小妹于2010年以嘉兴市**理委员会为被告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为:“原告以被告嘉兴市**理委员会行政不作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7)、(8),归还了伍件当中的肆件,其中归还的一件是单方面,以拆迁补偿款,用现金结算,是不能认可的,剩下有一件至今未归还,应亲眼目睹三证,按有关拆迁政策,照实际面积,性质,换置房屋。”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对该案作出(2010)嘉南行受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对糜小妹的起诉不予受理。嘉兴**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对该案作出(2010)浙嘉行受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驳回糜小妹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上述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糜小妹在本案中的诉请为:“原告以被告嘉兴市**理委员会行政不作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十一条,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依据国家宪法和国家法律、应依法归还。‘文革期间’被没收的(0938号)产权证,合法的房屋财产,应按国家有关房屋拆迁的政策来办理(0928号)产权证,房屋的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因糜小妹的两份起诉状均有语义不明之处,本院在复查期间对糜小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做了询问,靡小妹与徐**在调查笔录中认可2010年一案中诉请归还的房屋产权证即为0938号房屋的产权证,本案中的诉请在2010年一案中已经提出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糜小妹在2010年与本案中的起诉,诉称的事实根据均为文革期间0938号房屋被没收及0928号房屋因(57)刑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书被强制征用,区别仅在于本案中明确了房屋所有权证号,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裁定理由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但裁定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糜小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糜小妹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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