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永嘉县**民委员会与永嘉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永嘉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外宕村委会)诉永嘉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山林裁决法定职责一案,温州**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浙温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外宕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外宕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永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邹**、杨**出庭参加诉讼。永嘉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3月20日,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就原告与原永嘉县荆源乡周山村之间关于周山后畔山山场山林权属争议作出永政发(1990)65号《关于周山后畔山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永**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原告没有缴纳诉讼费,永**民法院于1990年7月30日作出(90)永森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寄送《林地权属争议申请书》,要求被告处理涉案山林争议。被告于同月30日收到后,签署“转请送县山林办处理”意见。2014年7月29日,永嘉县林业局作出永林信处字(2014)3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定永嘉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山林纠纷作出的永政发(1990)65号处理决定已经生效,并告知原告对该山林权属不再另行作出处理。原告不服,以其申请不属信访事项,被告没有履行山林裁决法定职责侵犯其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已于1990年3月20日就涉案山林的纠纷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在未被有权部门撤销或确认违法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如对该处理决定有异议,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救济。现原告申请被告再次对涉案山林进行裁决,其实质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信访行为。被告对其信访请求是否存在推诿、敷衍、拖延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永嘉县**民委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外宕村委会上诉称:一、对涉案山林的归属再次进行裁决系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可知对涉案山林的权属争议再次进行裁决系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二、上诉人有权申请被上诉人再次对涉案山林的归属进行裁决。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第十三条规定“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第十六条规定“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在接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及时组织办理”,可知上诉人有权申请被上诉人再次对涉案山林进行裁决。三、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再次对涉案山林进行裁决的行为,不属于信访行为。根据永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签署的“转请送山林办依法处理”,即便是被上诉人也没有认为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再次对涉案山林进行裁决的行为属于信访行为,而是要求承办该事项的具体部门依法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再次对涉案山林权属进行裁决的行为属于信访行为,系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永嘉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一、答辩人一方没有存在上诉人诉称的再次对山林权属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根据一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答辩人已于1990年3月20日对上诉人诉称的涉案山林的权属纠纷作出过处理决定,上诉人也曾经在法定期限内对答辩人所作的处理决定提起过诉讼,后因为没有缴纳诉讼费,按照撤诉处理。且之后答辩人从未对前述处理决定予以撤销或者更正,故答辩人认为,涉案山林争议事项已经做过处理且仍具有效力,答辩人不存在对涉案山林权属进行再次裁决的法定职责。二、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的申请属于信访事项,事实认定清楚。因为涉案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在没有被依法撤销前具有合法效力,上诉人再次就同一事项提出申请,符合《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信访行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永嘉县人民政府是否存在不履行山林权属裁决法定职责的情形这一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针对涉案山林权属纠纷,被上诉人永嘉县人民政府早在1990年3月20日作出过处理决定,后上诉人外宕村委会亦提起过民事诉讼,因诉讼费未缴纳被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现上诉人在既有裁决有效存在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再次履行对涉案山林权属纠纷予以裁决的法定职责,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是针对山林权属争议中如何选择确定权源依据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根据该规定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再次履行裁决法定职责系上诉人对该规定的错误理解,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申请属履职申请,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申请实际为信访行为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鉴于被上诉人不具有重复履行山林权属裁决的法定职责,故一审法院原最终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结论正确,对上述存在的问题本院予以指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