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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杭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范*锦诉杭州市人民政府拆迁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杭州**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浙杭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范*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锦的委托代理人范**、於**,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广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5月14日,原杭州**理局发布向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有限公司)颁发的杭房拆许字(2009)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2014年12月9日,范*锦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杭房拆许字(2009)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的杭艮使字第0043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的拆迁补偿情况:1.拆迁补偿标准;2.领取人;3.具体补偿面积和金额明细。经延期15个工作日后,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4日向范*锦作出杭政公开办(2015)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10号告知书),告知:杭房拆许字(2009)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非本机关制作,且该公告中未能找到“杭艮使字第0043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的相关内容,因此请补充该证所对应的地块在该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门牌号及证明材料后,向该项目拆迁人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电话289××××1529)或杭房拆许字(2009)第010号《房屋拆迁公告》的制发单位市住保房管局(电话870××××8779)进行咨询。该告知书于2015年1月16日以挂号方式向范*锦邮寄。范*锦不服,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范*锦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杭房拆许字(2009)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的杭艮使字第0043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的拆迁补偿情况:1.拆迁补偿标准;2.领取人;3.具体补偿面积和金额明细。因杭州市人民政府既不是涉案拆迁许可证的制作机关,也不是保存机关,故其并不是拆迁许可证相关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据此,杭州市人民政府经延期后告知范*锦向拆迁人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了解相关信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范**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及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因此,被上诉人是法定公开义务主体。上诉人向其申请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不受任何条件、资格和地域限制。况且上诉人家65号、65-4号门牌号均被包含在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2、3之中,与上诉人提供证据1、4完全吻合和对应。一审法院竟称“原告提供证据1法律效力无法确认且证明对象不能对应;证据4与本案无关,均不予采信”,显然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是涉案地块拆迁人(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的行政主体机关。即便其把公开义务推卸给下属部门杭州**理局或者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并不等于免除其公开信息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把证明信息内容的杭房拆许字(2009)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作为证明被诉行为的证据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地块的《征地调查确认书》、《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审批、监督职权均由法律、法规和规章(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以及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八条)授权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具备必须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竟称“杭州市人民政府不是涉案拆迁许可证的制作、保存机关,故其并不是拆迁许可证相关信息公开义务主体”,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显属错误。上述事实证明,一审法院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以及《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纯属事实颠倒,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认定无分管领导署名的“杭政公开办(2014)第411号《政府信息公开延期告知书》符合法律的规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10号告知书违法,责令被上诉人限期公开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杭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受理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答辩人于2014年12月11日收到上诉人通过挂号信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于12月30日以告知书的形式办理延期答复。于2015年1月14日制作10号告知书并于当日以挂号信邮寄给上诉人。二、答辩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该信息非本机关制作。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杭房拆许字(2009)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的杭艮使字第0043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的拆迁补偿情况:1.拆迁补偿标准;2.领取人;3.具体补偿面积和金额明细”。经查,上述拆迁许可证由市住保房管局制作,现该证原件已发给拆迁人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与该许可证对应的《房屋拆迁公告》亦由市房管局制作,非本机关制作。该公告体现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门牌号,不直接体现杭艮使字第0043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的范围。答辩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认真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正”,答辩人按照上述规定告知上诉人,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10号告知书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向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杭房拆许字(2009)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的杭艮使字第0043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的拆迁补偿情况:1.拆迁补偿标准;2.领取人;3.具体补偿面积和金额明细”的信息。经查,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人为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该许可证的颁发主体和《房屋拆迁公告》的制作主体均为杭州**理局,因此,被上诉人并非上述信息的制作或保存机关,不是上述信息的公开主体。故被上诉人10号告知书向上诉人说明了其不掌握相关信息的理由,同时告知上诉人向涉案建设项目拆迁人或房屋拆迁公告制发单位咨询及联系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1日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因不能在法定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杭政公开办(2014)第411号《杭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明确“经分管领导同意,决定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15个工作日答复”,并送达上诉人,后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10号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被诉10号告知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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