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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金华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诉金华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金华**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浙金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金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系向金华经**管委会申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金华经**管委会作为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具备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原告以金华经**管委会收到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应以金华经**管委会为被告,故金华市人民政府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已告知原告王**变更被告,但其不同意变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上诉人向金华经**管委会依申请信息公开遭到拒绝,于2015年3月17日先行向金华**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知应以金华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金**中院提起诉讼。上诉人遂向金**院起诉,仍以开发区管委会为被告,立案庭法官告知应变更为金华市政府,原告同意变更。此后案件受理后,金华市人民政府也没有异议,金**院要求上诉人变更为开发区管委会,上诉人同意让中院自己变更,但不撤诉。2015年7月2日上诉人收到驳回起诉。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即使错列被告,原告更改后也不应当通知原告撤回起诉,而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在立案阶段适用,在审理判决阶段不适用,上诉人在立案时已经按法院告知变更了被告。根据金华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布的金华**开发区机构职能,规定“金华经**管委会为金华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在托管区域范围内行使相关管理权限”。根据《执行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机关,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金华经**管委会作为金华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不具备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金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向金华经**管委会申请公开信息,管委会受理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找到该信息,原审期间,管委会已经找到信息并向被答辩人送达,因此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金华经**管委会作为本案的被告,符合信息公开法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5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原则,第37条规定将其他非属于行政机关序列一系列公共企事业单位列入政府信息公开调整范围,参照政府信息条例执行。国**公厅关于做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第3点,尽快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机制和制度规范提出要求,建立科学高效的政府信息公开机制和严格的制度规范,根据条例和工作实际,各级政府和单位要抓紧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说明国办文件也将政府部门及单位列入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体。《国**公厅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项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要在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统一指导下开展工作,该意见第11项,**务院各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要做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采取多种方式方便公民。2、开发区管委会作为被告符合开发区管委会现状,金华开发区从84年成立在2010年已经升格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是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被上诉人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开发区掌握,由开发区承担职责并无不当。3、在省内也有其他地区将国家级经济开发区作为被告,综上一审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列为被告的处理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金华市人民政府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金华**开发区作为金华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上诉人不服金华**开发区管委会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行为,应当以金华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故原审裁定认为应当以金华**开发区管委会为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之规定出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指正。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金华**民法院(2015)浙金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金华**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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