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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与海宁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祁**因与海宁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嘉兴**民法院(2015)浙嘉行受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祁**上诉称,海宁市人民政府签署《海宁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同意出让上林村的土地。上诉人享有上林村1.2亩的土地使用权,受其他村民委托参加征收土地相关事项的信访、复议,和政府签署呈报表的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且海宁市人民政府的相关公告和周王庙镇人民政府周**(2015)5号告知单,均认为上诉人系利害关系人,因此,上诉人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请依法撤销嘉兴**民法院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签署《海宁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呈报表》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的内部审核和审批呈报流程,并不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准文件。根据该呈报表的内容,海宁市人民政府同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案外人,并非出让集体所有的土地,故祁汉明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正确,请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呈报表,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内部审核和审批呈报的流程,并非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准文件,对相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上诉人祁**向原审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要求确认政府签署的呈报表无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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