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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杭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诉杭州市人民政府拆迁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杭州**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浙杭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孟*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2009年普福社区FG01-C/R-01地块,FG01-C2-01、02、03、04地块)涉及普福村地块的征迁拆迁工程资金预算、资金来源及运用情况、工程拆迁资金拨付需要审定、审批情况等信息”。被告2014年10月16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杭政公开办(2014)第34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决定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15个工作日,并向原告邮寄送达。2014年11月24日,被告作出杭政公开办(2014)第39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精神,经查,吴**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不存在,相关情况可向普福社区综合改造指挥部咨询。该告知书已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该告知,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浙政复(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处理行为。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杭州市江干区普福社区综合改造指挥部属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举办的事业单位,业务范围为“负责普福社区整体拆迁改造工作”,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2009年普福社区FG01-C/R-01地块,G01-C2-01、02、03、04地块)涉及普福村地块的征迁拆迁工程资金预算、资金来源及运用情况、工程拆迁资金拨付需要审定、审批情况等信息”,庭审中原告确认其申请公开的系普福区块综合改造项目涉及的征地拆迁资金情况。被告经调查后认为普福区块综合改造项目整村推进工作系由普福社区综合改造指挥部负责,其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故向原告进行告知,并向原告建议可向指挥部咨询。被告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普福区块综合改造项目涉及的征地拆迁资金情况的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吴**上诉称:案涉政府信息涉及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有效管理与运作监督,政府建设项目资金的形成、来源、审核、运作都须有严格的程序。被上诉人认为不存在案涉政府信息却无法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不存在,一审法院对此没有给予充分的调查。被上诉人认为案涉政府信息应向普福区块综合改造指挥部咨询缺乏法律依据,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不应当由民事主体单位掌握,根据省政府关于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推诿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讲,被上诉人既然认为案涉建设主体是江干区人民政府,至少被上诉人也应当将涉案政府信息咨询对象推向江干区人民政府,所以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故意将案涉政府信息置于迷茫状态,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查实清楚、指向性明确与真实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不应当存在告知即属履行职责的观念,敷衍、告知不真实、推卸等行为都是行政不作为的表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十、十一条的规定,案涉政府信息应当属于政府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主动公开的信息,但在政府以及官方网站并没有相关政府信息,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主动公开的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属于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被上诉人辩称

杭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受理该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答辩人于2014年10月16日收到上诉人吴**通过EMS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申请获取“(2009年普福社区FG01-C2-01、02、03、04地块)涉及普福村地块的征迁拆迁工程资金预算、资金来源及运用情况、工程拆迁资金拨付需用审定、审批情况等信息”。答辩人于2014年11月5日以杭政公开办(2014)第345号《告知书》办理延期答复,后于2014年11月24日制作了杭政公开办(2014)第392号《告知书》,告知其“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不存在,相关情况可向普福社区综合改造指挥部咨询”,并于当日以挂号信邮寄给上诉人。二、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本机关不存在该申请信息。经查,2008年为加快普福区块整体改造,江干区政府办公室成立了普福社区综合改造指挥部(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设在区城建开发办),负责普福区块综合改造项目整村推进,即普福区块的改造由江干区相关部门负责。因此,本机关不存在该申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故本机关作出“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不存在,相关情况可向普福社区综合改造指挥部咨询”的告知,符合《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

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开办(2014)第39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吴**针对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所作杭政公开办(2014)第39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提起的诉讼。该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律及有关规定,经查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故据此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建议上诉人向普福社区综合改造指挥部咨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十七条还将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确定为两种情形: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以及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的保存机关。因此,“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并保存”等要素,是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存在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现有证据或法律依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系由被上诉人制作,或者被上诉人已经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获取并保存了该信息。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相应调查核实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告知上诉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并建议其就此向普福社区综合改造指挥部咨询,并无不当。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涉及普福社区拆迁改造工程的部分项目,而该建设主体普福社区综合改造指挥部系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成立。而上诉人虽然提出其政府信息公开的诉讼主张,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被上诉人制作或保存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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