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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庆元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上诉称,庆元县人民政府庆*(86)26号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关于胡**同志给予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是县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原县计生委拟处理意见报经县政府批准,非组织人事管理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所作人事纪律处理决定;处理决定的实体是计划生育问题,处理决定所依法律法规根据是《省计划生育条例》及庆*(84)186号计划生育实施规定,国家投诉受理办公室受理投诉分类项目是“计生执法”。《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所列的公务员十六种纪律惩戒没有包括计划生育。《最**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列“计划生育管理”为行政起诉案由。庆*(86)26号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处理决定与公务员履行职务工作职责“奖惩”毫无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任免”权利和义务的决定。行政机关对所有公民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夫妇(包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征收超生子女费、行政处罚等同属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范畴,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诉请撤销庆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胡**同志给予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庆*(86)26号),该处分决定系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本案系因超生开除公职的针对计划生育政策的起诉,属于请求处理历史遗留的政策问题,亦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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