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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仙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行政争议一案,不服金华**民法院(2015)浙金行受初字第31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方**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已经列入拆迁范围,并提供了宅基地调换协议、宅基地有偿使用费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对其位于婺城区新狮街道五一村丰亭东路129号的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并称已提供宅基地调换协议、宅基地有偿使用费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利害关系,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方**与俞**于1991年协商调换宅基地,方**、俞**于1993年支付宅基地有偿使用费,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经法院告知补正后,上诉人仍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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