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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嘉兴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上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审法院曾通知上诉人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可见,本案系原审法院已经受理并作出以通知形式的决定,本次裁定以诉讼时效问题不予立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12年5月21日之前,上诉人也多次向嘉兴市两级法院以及嘉兴市政府等相关部门提出过赔偿要求,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受理本案。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裁定异地管辖,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涉及建国初期政府代管的去台人员房产处理,属于落实私房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对陆**的起诉应不予立案。原审以超过起诉期限作为不予立案的理由虽不妥,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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