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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与浦江**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张**对以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以浦江县人民政府拆迁办为第三人的行政争议一案,不服金华**民法院(2015)浙金行受初字第17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张**上诉称:这是一起有计划、有预谋的众多行政机关行政侵权接力案,上诉人几千万元企业资产因被上诉人的连续侵权被蒸发,但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司法保护,上诉人诉请内容亦未被(2001)民三终字第72号、(2001)民三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所羁束。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确认被上诉人1989年及1997年两次出卖上诉人企业房地产及车间、设备违法并要求赔偿,但根据已生效的金华**民法院(2001)民三终字第72号、(2001)民三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上述行为系企业行为。上诉人认为系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诉请确认被上诉人1989年及1997年擅自启用上诉人企业公章违法,经审查,上诉人曾于1999年以被上诉人为被告就1997年启用企业公章事宜提起过行政诉讼,金华**民法院以(1999)金中行终字第38号行政裁定作出认定。现上诉人再次对该事项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另外,上诉人的上述诉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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