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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泗洪县四河乡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泗洪县四河乡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原告为江苏省泗洪县四河乡淮丰村二组17号居民,依法享有泗洪县四河乡淮丰村二组17号房屋的合法权益(父亲潘**和母亲王*离婚时约定该房屋由原告所有)。2014年3月22日,被告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房屋,室内财产、证件全部被埋于废墟之中。被告滥用职权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0年2月1日,潘**与其妻子王*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儿子潘**由王*抚养,潘**支付抚养费;房屋及其他东西由儿子和王*共同所有。因小城镇建设规划需要,2010年5月6日,泗洪县**居委会与王*签订了四河乡淮丰新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偿金额为119688.4元。2011年10月29日,潘**、王*与原告潘**签订了协议书,对房屋拆迁补偿款进行分配,约定王*获得拆迁补偿款50000元,潘**代替原告潘**领取69688.4元,双方同意将房屋交付给四河乡政府组织实施拆除。10月30日,潘**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69688.4元,王*领取50000元。后该房屋交付被告四河乡政府组织实施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母亲王*与被告泗洪县四河乡人民政府已经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款也已由潘**、王*领取,原告母亲王*已经实际处分了涉案财产,此后的房屋拆除行为已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潘**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无权对房屋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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