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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宁波**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鄞州人社局)下设的宁波市**监察大队(以下简称鄞州监察大队)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原告提出异议,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被告鄞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仇港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0日,鄞州监察大队向原告贺**作出《答复》,内容为“我大队监察员在宁波**高级中学(以下简称鄞**高)开学后即在劳动保障监察职责范围内对该学校实施了劳动保障监察,现将有关情况告知如下:一、未发现学校有××员工加班’的行为;二、如你系投诉学校‘强迫你加班,并扣发你工资’的,因当前核实你为该校实行聘用制的事业编制教师,建议你通过人事争议仲裁途径解决与学校发生的人事纠纷”。

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3份、《授权委托书》1份、《鄞**高请假审批单》3份,用以证明被告经调查,未发现鄞**高存在原告所举报的违法行为;

2.《宁波市鄞州区教育系统教职工聘用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鄞州职高事业编制在编教师的事实;

3.《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答复》、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查询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答复》的程序合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监察条例》”)第二条,用以证明原告与其工作单位之间属人事关系,不属于劳动监察范围。

原告诉称

原告贺**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通过电话向鄞州监察大队举报并投诉鄞**高强迫原告延长工作时间,鄞州监察大队予以电话受理。2014年1月29日,原告再次到鄞州监察大队办公地举报投诉,其工作人员已确认电脑记录,受理了本人举报投诉。但因当时鄞**高已经放假,无法进行调查。2014年2月,原告接到被告工作人员电话,告知案件处理情况,但并未收到被告作出的书面处理结果。经原告申请,2014年9月5日,鄞州监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提供了《答复》。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与鄞**高间的聘用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对于该学校的劳动合同违法行为,被告应当依照以上法律条款受理原告的劳动监察投诉。综上,请求:1.撤销被告下属鄞州监察大队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答复》;2.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劳动监察投诉;3.判令被告依法查处原告所举报的鄞**高的劳动违法行为。

原告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立案释明通知书》、顺丰速运寄件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2.《答复》1份,用以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

3.《鄞州职高作息时间表》及《下班轮流表》共7份(均为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鄞州职高教师的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下午4时20分,且4时20分后还需加班的事实;

4.《关于贺**老师夜自修未下班管理的处理通告》2份,用以证明鄞州职高克扣原告工资的事实;

5.《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再次向被告申请劳动监察的事实;

6.原告的体检报告及就诊记录共3份,用以证明原告患有高血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鄞州人社局答辩称:一、原告对于《答复》第一项内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被告所作《答复》第一项内容系针对原告举报的“鄞**高存在××员工加班违法行为”的答复,并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原告对此不享有诉权;二、被告作出《答复》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首先,针对原告的举报,被告依法进行了相应调查,并未发现鄞**高有原告举报的“××员工加班”的违法行为;其次,原告仅于2014年1月26日通过电话举报鄞**高存在违法行为,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若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应当提交书面投诉书,但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的投诉书;最后,被告经调查发现,原告系事业单位在编教师,其与鄞**高之间建立的是人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实施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因此,原告若就鄞**高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的,不属于《监察条例》规定的监察范围,被告已告知原告通过人事争议途径解决,并无不妥;三、被告作出《答复》的程序合法。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后,积极进行了调查,在确认原告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存在的情况下,作出了《答复》,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认为其中鄞**法定代表人汤*的调查笔录上没有标注页码,明显是后补的,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该组证据可证明被告向鄞**高进行过调查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原告认为《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中的记载不全面,并未完整记载举报和投诉的内容;因被告工作人员曾向原告明确表示过不出具书面材料,故原告认为《答复》的出具日期并非2014年2月20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没有载明收件人姓名和地址,且查询单上显示由学校收发章签收,并非原告本人签收,故邮寄凭证不真实。本院认为,举报表与原告陈述的举报投诉时间相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而《答复》及其相关的邮寄凭证具有真实性,且两者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原告认为根据《监察条例》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与鄞**高间的争议属于劳动监察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对其证明对象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至6,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鄞**高为宁波**教育局主管的全民事业单位,原告系该校事业编制在职教师,与该校签订有《宁波市鄞州区教育系统教职工聘用合同书》。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设立的鄞州监察大队进行电话举报,被告对此予以登记,所记录的内容为“鄞**高违反国家工时制规定,××员工加班,要求查处”。2014年2月17日,被告对鄞**高办公室负责人翁**进行了调查。后因原告提出其本人因晚上没有加班,被鄞**高克扣了工资,被告遂于2014年2月19日又向翁**以及鄞**高法定代表人汤*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4年2月20日,鄞州监察大队作出《答复》,并于同年2月21日按原告提供的地址以挂号信方式邮寄至鄞**高,后经查询,该邮件为鄞**高代为签收。2014年9月5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答复》后,对其内容不服,现诉至本院。

另,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其向被告下设鄞州监察大队申请的内容既有举报又有投诉,其中举报的内容是“鄞州职高存在强制员工加班的行为”,投诉的内容是“该校强迫原告本人加班,后因强迫加班不成克扣原告工资”。

本院认为,因原告系通过口头方式提出劳动监察申请,且被告对原告既有举报又有投诉的内容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申请内容的性质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所作的《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及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对翁**所作调查笔录中记载的“举报人说自己就是你校的教师,叫贺**,就是他自己因为晚上没有加班,被你校扣了工资……”,且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所作的《答复》中也认可其具有投诉的内容,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下设鄞州监察大队既提出了举报、又进行了投诉予以确认。

《实施规定》第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同时,该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据此,举报和投诉在其内容是否与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上存在明显区别。因本案中因原告的申请事项既包含举报又包含投诉,应当进行区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与其请求事项间具有利害关系,而本案原告与其所举报的事项间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就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对该项起诉应予驳回。

至于原告投诉的鄞州职高所存在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劳动监察范围,本院认为,根据《监察条例》第二条和《实施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实施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实施规定》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依照《实施规定》执行。即,劳动保障监察的对象主要是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但同时也将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范围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律和规章情况纳入监察范畴,具体来说,该部分主要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执行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相应的社会保险项目管理工作的情况。而本案原告与鄞州职高间所建立的系人事管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所投诉的“强迫原告加班,后因强迫加班不成克扣原告工资”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因此,被告所作《答复》的第二项内容正确,原告要求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劳动监察投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作出《答复》时未对原告申请内容的性质进行全面核实,采用推断性的方式对原告进行回复,存在不妥,本院予以指正。

在程序上,被告作出《答复》后,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邮寄至原告工作单位鄞州职高处,且该信件已被学校收发章签收,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履职义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贺**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宁波市**监察大队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答复》的行政行为以及要求被告受理原告的劳动监察投诉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贺**要求判令被告依法查处原告所举报的宁波**高级中学的劳动违法行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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