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宁波**教育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区教育局作出的原告子女不具备在鄞州区入学资格的行政决定,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区教育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被告**区教育局下属的邱*教辅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其子女在鄞州区邱*镇入学的申请作出决定,认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不符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鄞政发(2014)1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其子女不具备在鄞州区入学的资格。并用短信的形式将上述行政决定的内容告知原告。

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邱*镇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就学资格查验证明单、原告张**及其妻黄*暂住证、张**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以及申请人无违反计划生育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其子张*入学的具体资料的事实。2、张**的社保参保明细单1份,宁波市**有限公司和宁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到2014年4月30日止,原告未在鄞州区连续缴纳一年社保的事实。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进城务工人员子女教育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宁波市教育局关于切实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教育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4、宁波市鄞州区邱*镇人民政府和邱*教辅室发布的《关于规范有序做好2014年外来务工人员子女秋季就学工作的通告》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2014年外来务工人员子女秋季就学的条件和程序等事项进行了通告,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其子张*于2007年11月出生,符合2014年秋季入读小学一年级的年龄,原告于2014年4月向被告下属的邱*教辅室提出入学申请。被告作出的关于原告的子女不符合在鄞州区入学条件的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的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剥夺了宪法赋予公民的最基本受教育的权利,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原告子女不具备在鄞州区入学资格的行政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宁波市教育局关于切实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教育工作的意见》1份,用以证明根据该意见的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已在宁波缴纳社会保险(原则上1年以上)且在之后一直按规定缴纳,无中断,子女符合入学条件,原告的申请符合条件。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教育局答辩称,根据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鄞政发(2014)19号文件《关于规范有序做好2014年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就学工作意见》的规定,外来务工人员子女需在鄞州区入读小学(初中)一年级,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同时具备七个条件:1、在鄞州区有稳定职业(指与鄞州区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或取得了工商营业执照,或在我区从事农业种养业);2、在鄞州区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或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已连续按月缴纳一年及以上,且延续到查验日仍然在参保,补缴无效);3、在鄞州区取得《浙江省临时居住证》1年及以上;4、鄞州区具有相当固定住所(有效的租房证明或居住证明);5、子女在户籍所在地无监护条件;6、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7、有原籍地户口簿。但截至到2014年4月30日申请日止,原告没有在鄞州区连续按月缴纳一年以上的养老保险,故其子女不符合外来务工人员子女需在鄞州区入读小学一年级的条件。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省、自治区、直辖市才有资格制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鄞州区没有主体资格制定这种规范性文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义务教育实行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的管理体制,鄞州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文件的精神,制定义务教育相关的文件,其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后认为,根据该意见的规定,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自行制订,鄞州区据此制订的鄞政发(2014)19号文件,也符合上位法的规定。本院认为,《宁波市教育局关于切实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教育工作的意见》是对宁波市范围内入学条件的一个基本规定,该意见同时规定,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自行制订。因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鄞政发(2014)19号文件,是对该意见的细化,内容与该意见不冲突,更加具有操作性,适用于鄞州区范围内入学条件,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发布了鄞**(2014)19号《关于规范有序做好2014年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就学工作意见的通知》的文件,规定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在鄞州区就学的条件。2014年2月25日,鄞州区邱*镇人民政府和邱*教辅室在该通知的基础上,发布了《关于规范有序做好2014年外来务工人员子女秋季就学工作的通告》,对该辖区内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就学的工作进行了细化和布置。原告张**的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颍上县黄桥镇木葛村,到宁波工作后,曾暂住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镇前殷村。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其在宁波市江东区的企业工作并在江东区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其子张*,2007年11月出生,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的2014年秋季入读一年级的年龄。2014年4月,原告向其暂住地的教育部门报名,申请要求其子在当地就读小学一年级。同年5月,被告下属的邱*教辅室以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未在鄞州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不符合鄞**(2014)1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为由,认定原告子女不具备在鄞州区入学资格。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原告子女不具备在鄞州区入学资格的行政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该条第二款又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首先应该考虑在其户籍所在地入学,本地的教育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当地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需要。如其父母等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居住的,在不影响当地的正常教育资源的前提下,符合输入地政府规定的条件,也可以在其父母等法定监护人工作或居住的非户籍所在地入学。所以法律同时也明确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为解决外来务工人员子女的入学问题,在不影响当地正常的教育秩序,合理利用当地的教育资源,浙江省和宁波市相关的教育行政部门都制定了相应的文件,考虑到义务教育实行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的管理体系,文件明确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自行制订。为此,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制订了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入学的具体办法,被告按该具体办法实施,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张**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未在鄞州区连续按月缴纳一年及以上的社会养老保险,不符合鄞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入学工作意见文件的规定,被告作出了原告的子女不具备入学资格的行政决定,并无不当。至于原告提出的根据《**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一)条关于保障农民工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该规定是基于农民工子女符合输入地政府的入学条件情况下,在输入地教育中应当享受平等义务教育的权利。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之诉,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原告子女不具备在鄞州区入学资格行政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