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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瑞安市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瑞安市公安局公安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行初字第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7日,瑞安市公安局针对徐**提出的“依法公开2014年7月20日被申请人瑞安市公安局收到申请人徐**的关于对许**涉嫌故意伤害的刑事控告案件后,对该案件的办理详情情况和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2014)10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答复内容:“关于你在控告信中所反映的许**故意伤害刑事案件,经我局调查,属于行政案件。我局锦**出所已于2013年11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行为人许**作出了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相关法律文书已向当事人包中华送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8月9日,原告徐**向被告瑞安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表述为“2014年7月20日被申请人瑞安市公安局收到申请人徐**的关于对许胜锋涉嫌故意伤害的刑事控告案件后,对该案件的办理详情情况和法律依据”,所需信息的用途表述为“依法履行《宪法》、《公务员法》、《行政监督法》赋予公民的监督、控告权”。2014年8月27日,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瑞安市公安局(2014)10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并送达给原告。2014年9月9日,原告不服上述答复,向瑞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4日,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瑞安市公安局依法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被告瑞安市公安局收到原告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作出答复,告知其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诉称被告答复内容不当,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诉称:上诉人及其家人多次遭受许**、梁**、颜**、许**的打击报复,被殴打致伤。瑞安市公安局仅对许**殴打上诉人丈夫包中华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至今没有对许**殴打上诉人的行为依法追究其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014年8月9日,上诉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向瑞安市公安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依法公开瑞安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20日收到上诉人关于许**涉嫌故意伤害刑事案件的控告后,对该案件的办理详情和法律依据,但遭到拒绝。被上诉人仅在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1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内容答非所问。原判没有查明基本事实,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及被诉答复,责令瑞安市公安局重新作出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瑞安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徐**认为被上诉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未能提供其所需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申请后,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答复,明确告知其案件的办理情况与结果,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原判所列证据已经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本案中,上诉人徐**申请公开的内容是瑞安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20日收到上诉人关于许**涉嫌故意伤害刑事案件的控告后,对该案件的办理详情和法律依据,系瑞安市公安局作为刑事侦查机关对刑事控告材料处理所形成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瑞安市公安局应予以告知或者说明理由。瑞安市公安局已经对上诉人徐**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虽未明确告知上诉人徐**所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不够全面,但鉴于答复内容已经表明瑞安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徐**的控告事项并没有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且无论瑞安市公安局对该控告事项是否予以刑事立案及如何处理,所涉信息均不属于政府信息,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瑞安市公安局重新答复,没有实际意义。原判驳回上诉人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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