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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湖市**理有限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理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行受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连发于2007年6月15日参加了平湖市人民政府在上海召开的服务业项目招商会,并在会上与平湖市新埭镇林**镇长签订了投资意向协议书,上诉人被招商引资至该镇老街开发纽扣市场项目。在镇政府人员的帮助下,公司设立的手续办齐并开始运营。2009年5月20日新埭镇政府以市政府不同意批准其在老街开发纽扣市场为由,责令上诉人对老街钮扣市场停止开发建设。由于镇政府的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巨大经济损失。要求镇政府赔偿企业人员工资12万元、全部装修费31.2万元及租金损失384万元,合计415.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及第十四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并未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亦非在行政起诉中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申请,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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