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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奔**有限公司与长**家巷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兴县李家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家巷镇政府)与被上诉人长兴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司)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4)湖浔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家巷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轶男、方彦雯,被上诉人奔**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月24日,奔**司以挂号信方式向李家巷镇政府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李家巷镇政府与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司)签订的《104国道企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如不能公开上述《104国道企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则公开因“104国道沿线环境综合整治及重点项目建设”中奔**司应该得到的补偿项目、数额及相应的法律依据。李家巷镇政府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复函》进行了答复,认为其与慧**司签订的《104国道企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不属于政府信息,且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故不予公开,奔**司在“104国道沿线环境综合整治及重点项目建设”中应该得到的补偿项目、数额及相应的法律依据的信息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李**镇政府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故本案重点审查内容应该是李**镇政府于2014年4月21日所作《复函》是否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李**镇政府在收到奔**司《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应当在法定时间内进行答复。奔**司因所承租房屋被征收,于2014年1月24日向李**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李**镇政府在同年4月21日才作出答复,李**镇政府对奔**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已经超过三十个工作日。李**镇政府认为奔**司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案外人商业秘密,征求案外人意见所需的时间不应计算在答复时间内,但李**镇政府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告知奔**司征求案外人意见的情况,故李**镇政府的答复已经超过法定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乡(镇)人民政府应依职责重点公开的信息。据此,奔**司申请公开的李**镇政府与慧**司签订的《104国道企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属于李**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且李**镇政府承认存在该政府信息,故该院对“因‘104国道沿线环境综合整治及重点项目建设’奔**司应该得到的补偿项目、数额及相应的法律依据”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及是否存在不做审查。李**镇政府认为该协议书属于民事协议,不属于政府信息,不应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李**镇政府对奔**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答复的《复函》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长兴县李**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1日对原告长兴奔**有限公司作出的《复函》。二、责令被告长兴县李**镇人民政府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依法公开被告与浙江**有限公司签订的《104国道企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兴县李**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家巷镇政府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重复受理奔**司的同一诉讼请求,违反行政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判决撤销李家巷镇政府作出的《复函》并责令上诉人公开其与慧**司签订的《104国道企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违背客观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一、2014年4月9日,奔**司向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李家巷镇政府向其公开在“104国道沿线环境综合整治及重点项目建设”中应该得到的补偿项目、数额及相应的法律依据,南**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依法作出(2014)湖浔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在规定期限内,上诉人依法向湖州**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此期间,奔**司决定撤回起诉,并告知上诉人,为此,上诉人撤回上诉请求。但在2014年10月10日,奔**司又以相似的诉讼请求及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原审法院未依法驳回奔**司的起诉,反而继续受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104国道企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属于上诉人依职责应该公开的信息,混淆了政府信息与民事协议之间的关系。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公开的协议书属于民事协议。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由此可见,上诉人与作为被拆迁人的慧**司签定的《104国道企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一份民事协议,不属于政府信息。至于该份协议中涉及的有关补偿标准,长兴县人民政府早已于2008年5月23日在其开设的“长兴县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主动向社会大众公布,上诉人无必要再重复公开。三、上诉人的《复函》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该被撤销。退一步讲,即使《104国道企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属于政府信息,但其涉及到慧**司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的,不得公开”的规定,上诉人应该征得慧**司的同意后才能公开《104国道企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而事实上,上诉人在收到奔**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已向慧**司征求过意见,但慧**司未书面回复同意与否。对此过程,上诉人在《复函》中已向奔**司作了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的规定,上诉人的《复函》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不应该被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民法院(2014)湖浔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驳回奔**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奔**司答辩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条的规定,其撤诉后重新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李家巷镇政府认为《104国道企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属于民事协议,不属于政府信息。奔**司认为其依据的理由明显属于引用法条不当。三、李家巷镇政府认为复函符合法律规定,因涉及第三人慧**司的商业秘密。奔**司认为李家巷镇政府可以告知奔**司可以得到的补偿项目、数额及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李家巷镇政府未向法庭提供征求过慧**司意见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被上诉人奔**司申请公开的《104国道企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否属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当事人在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若基于不同的事实与理由重新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经查,奔**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李**镇政府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但李**镇政府未作出处理答复,为此,奔**司第一次向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李**镇政府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复函》进行了答复。南浔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在二审期间李**镇政府、奔**司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和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其后,奔**司以不服李**镇政府所作出的《复函》,李**镇政府应当公开政府信息为由,第二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奔**司本次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系基于不同的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关于涉案的《104国道企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是否应当予以公开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本案中,李家巷镇政府就“104国道沿线环境综合整治及重点项目建设”与慧**司签订的《104国道企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属于李家巷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且该企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特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

综上,李家巷镇政府在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情况下,就奔**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复函》,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上诉人李家巷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兴县李家巷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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