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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元县**村民委员会与庆元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庆元县**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庆元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庆元县供电局土地征收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庆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庆元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丽水**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民法院决定此案由龙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练端全,被告委托代理人叶**、范**,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庆元县**村民委员会诉称,1996年5月10日,被告利用政府优势代签订了一份征地协议,协议书代征地单位庆元县国土局,被征地方松源镇大济村委会。协议书的甲方实则为无权征收土地的庆元县**装公司。批准立项的重要法律依据是庆农发(97)61号文件,但该文件在协议书后19个月才问世。协议书里的四至、界址不清。协议书乙方未盖章认可,普通村民吴**无法人代表资格,代表行为无效。见证单位松源镇政府吴**与吴**为同一人笔迹。协议书中的四至内面积不符。供电局承装公司养殖场项目,根本不存在。付款无凭据,挂空卖空。1997年12月10日甲方擅自增补第七条,该条款与合法划拨程序风马牛不相及。松源镇政府公证代表人吴**在未经双方认可的前提下盲目行使公证,行为严重失职。由于协议行为严重违法,因此引发了我村吴**等村民对被告的非法圈占、多占行为进行信访。庆元**理局依据丽水地区土地管理局作出的《群众信访处理意见书》分别作出庆土罚(1996)第10号和第11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将非法占用的土地由原告落实耕种。综上,征地行为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协议违法无效,恳请法院依法确认1996年5月10日的征地行为违法无效,并予撤销。依法裁定大济洋原被庆元县**装公司多圈多占后经有关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9.787亩农村集体土地的法定性质和权属,并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庆元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是原告争议的9.787亩土地早在1995年7月份的征地协议中已包括在内,征地款也支付给大**委会。1996年时,原告村民吴**等上访。后查明庆元县供电局及庆元县**装公司因部分土地未批准征收使用属违法占地。为此于1996年对此予以行政处罚,并责令由原告落实耕种。但鉴于庆元县**装公司为解决部分离、下岗职工就业问题,拟开办综合养殖场项目。为此,经庆元县人民政府、原松源镇人民政府、大**委会等单位共同协商,同意对原1996年5月10日准备签订的协议书进行完善有关手续,由1997年担任大**委会主任吴**亲笔签字,松源镇及有关领导见证,订立了征地协议书,1997年12月报上级审批。1998年1月6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征用4557平方米。由于原告村民姚**等人上访,2012年11月23日,由庆**洲街道主持召集国土、供电、大**两委等召开协调会,对已征收的土地供地给电力检修大楼使用无异议,诉争的土地被征收且收储后供给庆元**修中心项目使用各方均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二是土地征收的主体是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经办单位,故不是适格的被告。三是原告已超过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从1997年的完善征地报批手续看,当时有原告方的盖章和村主任吴**的签字,可以证实其当时就知道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历年大济村民信访,均要求村委会劝访,原告也早知道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在2012年11月23日的协调会上,大**委会更清楚知道土地被征收的事实,而且达成了统一的意见。现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以后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行政诉讼起诉的法定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庆元县供电局在庭审中述称,一是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二是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三是原告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不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诉状中提到的1996年5月10日征地协议书,上面有大**委会主任吴**的签字。对争议的9.787亩土地是否征用问题,原告方村民已信访多年。2012年11月23日,由庆**洲街道主持召集国土局、供电局和大**委会参加的县电力检修中心工程建设协调会,有大济村委会代表参加。故原告在上述有关行为过程中就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原告方于2014年12月3日向庆**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已超过2年,故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庆元县**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丽水市支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账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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