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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青田县**管理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青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予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行政行为,向青**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青**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丽水**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青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吴**、叶**,第三人浙江**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长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支付原告陈**工伤保险待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有:1、原告工伤保险缴费情况,待证原告于2009年至2011年10月参加工伤保险后一直未参加工伤保险;2、职业病诊断书,待证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时未参加工伤保险;3、工伤认定决定书,待证原告工伤认定的时间;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待证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5、《丽水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待证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从次日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6、《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待证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7、《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意见的规定》,待证原告在此规定发文前发病,不适用此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系第三人浙江**公司的员工,2009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进入第三人公司务工,从事打磨工作,工资每月2800元左右。2011年1月,原告因工受伤,经鉴定为柒级伤残。同年7月份,原告在第三人公司上班过程中,经常感觉身体不适,经医院检查发现原告肺部病变。原告于2011年8月3日依法向丽水**控制中心申请职业病诊断,该中心于2012年3月22日做出职业病诊断,结论为矽肺贰期。2012年6月21日,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工伤认定(2012)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职业病为工伤。同年9月,原告经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职业病伤残等级为三级。此后,第三人多次派员向被告青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出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以“陈**的工伤保险已经于2011年10月停缴”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职业病的工伤待遇。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理由不成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文件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及第九条规定“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原告于2011年10月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2012年3月22日诊断出职业病,第三人浙江**限公司在原告工作期间一直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认定原告职业病系工伤,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职业病工伤待遇。综上,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待证原告主体资格;2、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待证第三人主体资格;3、检查报告单、影像摄片报告、诊断报告,待证原告因职业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伤势情况;4、医疗费用票据,待证原告支付医药费2752.02元;5、职业病诊断申请书,待证原告于2011年8月3日、8月25日向市疾控中心提供相关片子、病理报告等事实,原告在申请职业病鉴定时仍在岗;6、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待证原告被诊断为矽肺贰期;7、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待证原告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8、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待证原告患职业病被鉴定为三级伤残;9、职工伤残医务劳动鉴定费发票、职业病诊断费发票,待证原告支付鉴定及诊断的费用;10、劳动合同书二份,待证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在第三人处连续工作多年的事实;11、工伤缴费信息,待证第三人为原告在被告处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12、民事裁定书,待证原告曾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青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1、本局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原告陈**工伤保险待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陈**在第三人浙江**限公司工作期间参加工伤保险,参保时间为2009年8月至2011年10月。原告于2011年10月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终止工伤保险。2012年3月22日,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矽肺贰期,同年6月21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经鉴定其职业病伤残等级为三级。综上,原告诊断为职业病和认定工伤时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终止工伤保险参保,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2、被告适用法律正确。(1)依据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丽**(2011)102号)文件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后,具体待遇支付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我省相关规定标准执行。自参保单位申报参保人员名单次日起,所申报的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的,按规定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用人单位须按时足额缴费)。”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诊断职业病和认定工伤时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决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浙江**限公司申领赔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原告提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险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认为“按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分别由工伤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是若干问题意见也明确规定“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该意见发文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原告发生的职业病鉴定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工伤认定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均在本意见发文日期之前,不符合意见精神,故被告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原告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浙江**限公司述称,1、原告在第三人工作期间,第三人依法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第三人才终止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在原告被认定为职业病之后,第三人又多次派员协助原告到被告处为原告办理工伤理赔手续,并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已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2、被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也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及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关社保待遇。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7、8不予质证,认为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7、8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离职后一年内被查出职业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予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5、6、7、8,客观地证明了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其待证事实将结合案情予以评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于2009年7月27日起在第三人浙江**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第三人自2009年8月至2011年10月期间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8月25日,原告向丽水**控制中心提交职业病诊断申请书。丽水**控制中心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认定原告系矽肺贰期。2012年6月21日,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工伤认定(2012)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患职业病,属于工伤。第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判决维持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判决后,第三人未提起上诉。2012年9月,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丽**(2012)308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原告陈**伤残等级为三级。第三人向被告口头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原告诊断为职业病和认定工伤时未参加工伤保险为由,拒绝支付,并对第三人及原告进行口头告知。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是原告诊断为职业病和认定工伤时未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丽水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丽**(2011)102号)文件,在“二、主要内容(五)统一待遇政策”中则进一步明确“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后,具体待遇支付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我省相关规定标准执行。自参保单位申报参保人员名单次日起,所申报的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的,按规定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用人单位须按时足额缴费)”。结合上述条文,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拒绝支付,缺乏依据。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本案原告陈**于2011年8月25日向丽水**控制中心申请职业病诊断,经诊断为矽肺贰期,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的起止时间是2009年8月至2011年10月,且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亦认定原告患职业病属工伤,故原告在停缴工伤保险前已提交职业病鉴定,是在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工伤。在此情形下,由社保基金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制度保障患职业病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立法本意。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青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青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予支付原告陈**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

二、被告青田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陈**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民法院(开户行:农**市分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帐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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