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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缙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诉被告缙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缙**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缙**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丽水**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缙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楼俊杰、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缙云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缙公行罚决字(2014)第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1月23日13时47分许,在缙云县五云镇皮革厂内,皮革厂大门(卷闸门)被丁**拉坏,樊**上前和丁**扭打。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应予以治安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樊**罚款伍百元的处罚。

被告缙云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有:1、丁**、樊**、冯**、钭**、陈*、夏*的询问笔录,丁**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书,丁**受伤照片,监控录像资料,丁**、樊**的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发票,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待证原告樊**与丁**扭打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证据复制提取单,传唤证,鉴定意见通知书,丁**、樊**、冯**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丁**、樊**、冯**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送达回执,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报告,不予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用以证明被告治安处罚程序合法、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中丁**的询问笔录所反映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陈*与夏*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樊**殴打丁**与客观事实不符;丁**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书不具有检验证明效力;丁**受伤照片不符合相关证据的形式要件规定;监控录像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存在丁**扎马步挥拳击打冯**的情形。证据2中的受案登记表所载内容不详实;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有异议,认为办案期限超期,且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批;告知程序和送达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通知书无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委托手续及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伤情检验的材料。对证据1、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樊**诉称,一、案件处理程序违法。主办民警与丁**的儿子系同学关系,属于“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的情形。本案发生在2013年1月23日,可处罚决定作出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故本案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办案期限严重超期。二、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2013年1月23日13时19分许,五**出所干警已到达缙云县皮革厂门口,并不存在受案登记表记载的案件来源系公安机关日常工作发现。从处罚决定作出的证据分析,得不出原告和丁**扭打的结果。证人陈*、夏*与丁**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可信。缙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也没有认定原告与丁**存在扭打行为,只认定原告有从侧后方抱住丁**的行为,原告不存在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三、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公正。丁**作为案件的直接当事人、责任人,存在报假警、公然毁门、主动攻击劝架人的情节,其处罚结果是罚款伍佰元,明显畸轻。原告参与劝架,结果与直接殴打他人的丁**处罚结果相同,明显不公。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缙公行罚决字(2014)第79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浙江省**民法院(2002)丽**执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待证纠纷发生地厂区产权已经由中院查封,引发事件的丁**陈述其有相关权利的事实不符;2、浙江省**民法院(2002)丽**执字第92-1号民事裁定书,待证钭惠洪是案涉皮革厂房产土地使用权的债权人,债权人不包括樊**;3、收款收据、清单、领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待证丁**损坏的卷门价值1200元;4、处罚决定书,待证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5、复议决定书,待证原告向缙云县政府提出复议申请。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丁**一直租在皮革厂里,其与冯**、樊**之间存在老皮革厂的纠纷,丁**遂报警要求解决该纠纷。

被告辩称

被告缙云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3年1月23日下午,丁**因缙云县五云街道老皮革厂纠纷问题报警,五**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在出警过程中,因丁**擅自将皮革厂卷闸门拉坏,冯**看到后立即上前殴打丁**,丁**也还手殴打冯**,双方互相殴打,民警马上上前制止,后樊**也上前从丁**侧后方抱住丁**,冯**趁机打了丁**一拳。后冯**从丁**身后将丁**拽到,冯**和丁**倒地,樊**半趴在地上,三人在地上纠缠,在此过程中,樊**有抱住丁**腿部的行为。起身后,丁**向樊**胸部打了一拳,樊**用手隔开,造成了丁**后退,樊**上前扭住丁**双手,丁**倒坐在台阶上,冯**又趁机冲向丁**,打了丁**头部一拳,后被民警制止。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得当。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违反了治安管理。本局依法对该案作了受理、调查,五**派出所于2013年1月24日委托对丁**的伤势进行鉴定,经鉴定,丁**伤势不构成轻伤。本局进行处罚告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樊**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并在法定期限内对樊**送达了该处罚决定,其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得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与本案争议内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丁**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书、监控录像资料,证据2中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与本案争议内容具有关联性,其待证事实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地反映了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与本案争议内容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待证事实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下午13时许,缙云县公安局五云中心派出所民警接到丁**报警后,前往缙云**皮革厂出警处理纠纷。在出警过程中,因丁**擅自将老皮革厂大门口关闭的卷闸门拉坏,引发冯**与丁**互殴。在冯**和丁**互殴期间,樊**有上前从丁**侧后方抱住丁**及格挡丁**拳击的行为。缙云县公安局五云中心派出所于同日立案。2013年2月22日,缙云县公安局五云中心派出所向被告缙云县公安局呈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同日,被告予以批准。被告出具的缙公法(2013)伤检字第457号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书载:丁**受伤日期为2013年1月23日13时30分,检验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10时30分。2013年11月29日,缙云县公安局五云中心派出所出具缙公(五)行鉴通字(2013)第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是丁**人体损伤程度未构成轻伤。2014年1月28日,被告作出缙公行罚决字(2014)第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樊**罚款伍百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向缙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缙云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作出缙公行罚决字(2014)第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1月23日13时47分许,在缙云县五云镇皮革厂内,丁**将皮革厂大门(卷闸门)拉坏,冯**冲上去拳头打丁**,丁**也拳头打冯**,双方互殴。丁**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丁**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缙公行罚决字(2014)第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丁**拉坏皮革厂大门(卷闸门),原告樊**与丁**扭打,给予樊**罚款伍佰元的处罚;缙公行罚决字(2014)第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丁**拉坏皮革厂大门(卷闸门),丁**与冯**互殴,给予丁**罚款伍佰元的处罚。本案系因丁**故意损坏缙云**皮革厂卷闸门引发,被告未考虑丁**损毁卷闸门、殴打他人等情节,对樊**从丁**侧后方抱住丁**及格挡丁**拳击的行为给予与丁**相同的处罚,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检测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被告主张人体损伤检验的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即缙云县公安局五云中心派出所于2013年1月24日提交鉴定至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检验结论,这段时间均不计入办案期限。但被告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提交鉴定的起始时间,也未对一份不构成轻伤的鉴定为何需要鉴定十个月之久作出合理的解释,其不计入办案期限的主张与其于2013年2月22日申请延长办案期限的行为明显相矛盾。故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报延三十日后,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缙云县公安局作出的缙公行罚决字(2014)第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民法院(开户行:农**市分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帐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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