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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诉被上诉人路桥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审批一案,上诉人罗**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5)台黄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定条件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行为。被告作出该行为后,已在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金*中心所门口告示栏进行公示,并于2011年8月4日拍照留档。经辨认,照片中的公示内容与档案留存的批文内容一致;照片背景与实际中的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金*中心所门口一致;照片显示的日期与留档日期一致。原告的住所在金*镇行政区域内,上述公示效力应及于原告,故可推定原告应当自公示之日起知道被告作出的本案争议行政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审批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当自公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上诉称,一、被告在原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谓的公示内容照片根本无法辨认原审所说的内容,原告于庭审中要求被告提供照片原件也根本无法看清任何内容,故对该证据无法质证,要求被告提供有效的证据,但被告未能提供。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之规定,应当视为没有相应依据。二、原审推定“原告自公示之日起知道被告作出的本案争议行政行为”,从而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期限,上诉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因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而遭受权利侵害的利害关系人,而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能用该行政行为中的公示行为推定利害关系人知道该行为,况且上诉人于2013年5月得知张贴在被拆房屋上的限拆通知书后,通过信息公开的诉讼,路桥区金清镇人民政府才于2013年8月22日提供了涉案的审批呈报表,上诉人方才知道审批呈报表的存在。更何况自此之后,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即向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拆除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直至2014年11月收到台州**民法院(2014)浙台行终字第86号判决书后才被告知应当通过诉讼确认审批呈报表的合法性。故无论从上诉人知道房屋将被拆除的时间起算还是从2013年8月22日信息公开之日起算,原告提起本案诉讼都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路桥区人民政府土地辩称,一、被诉土地行政审批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罗永升户为新建房屋,向国土部门提出了建房申请并提交了申请材料,经国土部门审核认为,该户有效人口数5人,建房用地己落实,现房缓拆一间保留一间,同意报批建房一间46.8平方米。经金*镇等有关部门审核,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建房申请予以批准。审批后,审批内容已由金*镇人民政府在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金*中心所门口公示,并于2011年8月4日拍照留档。留档照片清晰地记载公示内容。二、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1983年的《立遗嘱》,报拆老屋在上诉人父母去世后,归原审第三人所有,上诉人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原审第三人户申请建房时,上诉人父亲罗**已去世,该房屋应为原审第三人与其母共有。原告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形成的,不能证明上诉人享有本案的起诉权;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立嘱据》,未经立遗嘱人及其他相关人签字确认,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享有本案的起诉权。三、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被诉土地行政审批行为作出后,审批内容己在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金*中心所门口进行了公示,并于2011年8月4日拍照留档。上诉人住所在金*镇行政区域内,可推定上诉人在公示之日起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土地行政审批行为。而上诉人于2015年1月6日提起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罗永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在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核实,被上诉人确于2011年8月期间对原审第三人建房用地申请在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金*中心所门口告示栏进行了批后公告。该公告具有推定效力,即不论利害关系人是否实际看到,均应推定其知道公告的行政审批事项。故本案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原审第三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行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应为2011年8月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现于2014年12月10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上述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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