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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徐**等与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徐**、许**、任**、许**诉被告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查处法定职责一案,浙江省**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浙台行辖字第8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徐**、许**,原告王**、徐**、许**、任**、许**的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徐**、许**、任**、许**起诉称,五原告是金清镇农垦场东岸分场职工。2012年7月,因四分场的卢**、李**、李**、牟冬军四户无许可证施工建造8间房屋,并擅自挖掘约2米深的地下室,导致周边房屋倾斜墙体开裂等。因原告的投诉,被告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台城执三信答(2014)1号文件回复,称上述8间房屋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未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被告负有对辖区违法建筑和违反规划建房的行为予以查处的法定职责,应及时对原告的投诉予以立案调查处理,对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对原告相邻受损依法牵头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鉴定机构认定、鉴定。被告支队直属三大队虽也曾召集原告与相邻建房户协调,未果。因被告未全面及时履行职责,在上述8间房屋擅自挖掘地下室的行为未作处理情形下,今年8月已颁证施工,使原告房屋受损。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卢**、李**、李**、牟冬军四户无许可证擅自挖掘地下室施工建房,且房屋超长、超宽、加层高建设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徐**等人提出的信访材料二份;2、李**、卢**、李**、牟**共同签写的承诺书一份;3、许**、徐**、任**在台州市农垦场东岸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许**、任**在台州市农垦场东岸住宅小区的土地使用证;5、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台城执三信答(2014)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上述1-4号证据拟证明原告新建的房屋与李**等违法施工地相邻;5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举报,举报内容中有反映违法建地下室,但被告未作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被告在巡查中发现,**森林等4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位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农垦场住宅小区16号楼、17号楼进行建设活动,当即进行了调查取证和现场勘验,并向**森林等4户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在查明**森林等4户的违法所建房屋是处于农垦场村庄规划以内,基本符合村庄规划的定位要求,且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于2014年8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等规定,对**森林等四户作出了停止施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8月11日后,**森林等已依法补办了相关规划手续。对2013年12月25日王**等人反映**森林等4户违法建设信访情况,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答复意见书予以答复,并派员到现场勘查,对原告的邻里关系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损失属于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原告起诉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不足,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此案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2013)c0000234号、c0000235号、c0000232号、c0000236号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2、台城执立(2014)第c0702号、c0704号、c0703号、c0701号立案审批表;3、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对李**、李**、卢**、牟**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各一份;4、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调查李**、李**、卢**、牟**笔录各一份及四人的身份证明;5、李**、李**、卢**、牟**分别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6、案件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四份;7、台城执罚决字(2014)第c0702号、第c0704号、第c0703号、第c0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8、罚没款票据四张;9、结案报告四份;10、台州市农垦场等出具的《关于卢**等户建房情况说明》;11、台城执三信答(2014)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2、金清农垦场住宅小区16、17幢测绘资料。上述1-9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已对卢**等4户违法建房行为予以制止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已履行完毕,故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10-12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信访事项已作答复,原告的相邻关系纠纷曾进行过调解以及卢**等户房屋的测绘情况。

法庭审查中,本院分别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与对方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4、6、7、8、12号证据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认为未明确违法行为的性质,该证据和2、7号证据还反映了被告未及时履行职责。对被告提供的3、4号证据,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将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一并提交,且四份勘验笔录的制作时间和记录人相同,四份调查笔录的制作时间、记录人、内容相同,该两组证据为无效证据。被告提供的6、8号证据,原告认为自己不清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已告知,罚没款是否已执行。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认为证明对象不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无落款时间,提出信访的主体与本案原告不一致,也不能证明该材料已提交被告,且材料中要求处理的部分内容不属被告的职责范围,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2、3、4号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3号证据反而能证明卢**等户收到被告的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后已停止实施违法行为。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认为信访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提供的1-9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巡查中发现卢**等四户违法建设后,先作出停止建设的通知,并予以立案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0号证据,结合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能够证明被告曾对原告与卢**等人的相邻关系纠纷组织调解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1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王**等于2013年12月25日反映的卢**等人不按规划图纸施工等情况作出的反馈答复,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与本案的诉讼请求缺乏实质性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未能证明该信访材料由被告查收,2号证据系李**等人向金清镇人民政府等作出的承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诉讼请求缺乏实质性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3-5号证据,能够证明五原告与卢**等四人存在相邻关系,以及原告王**等于2013年12月25日以信访形式向被告提出要求查处违法建设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巡查中发现卢**、李**、李**、牟**在农垦场违法建设住宅楼,遂对四人作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2014年1月14日,被告对王**等人于2013年12月25日反映卢**等四人违法建造房屋情况,作出反馈信访答复意见并告知王**等人。2014年7月24日,被告对卢**等四人涉嫌违法建设立案调查。2014年8月8日,经查明事实,被告对李**作出台城执罚决字(2014)第c07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作出台城执罚决字(2014)第c07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卢**作出台城执罚决字(2014)第c07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牟**作出台城执罚决字(2014)第c0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期间,对原告与卢**等四户因建房引起的纠纷组织调解,但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规定,本案被告对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有实施行政处罚的基本职责。本案被告巡查中发现卢**等四户违法建房,即向其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对卢**等四户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认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若卢**等四户在建房时确实造成王**等五原告的财产损失,王**等五原告可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主张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徐**、许**、任**、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徐**、许**、任**、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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